(2015)永红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红民初字第37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12月16日,甘肃省永登县人。被告刘某甲,男,汉族,生于1983年7月25日,甘肃省永登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在永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9年8月27日生育女孩刘某乙,2012年5月17日生男孩刘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生活习惯不同,时常为家务琐事出现矛盾,被告长期在外地打工,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状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抚养由法院判决。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8年9月16日在永登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甘永结字01081503号。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8月29日生育女孩刘某乙,2012年5月17日生育男孩刘某丙,现和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吵架。2014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向原告书面保证:“以后再不打骂郭某某,好好对待郭某某,并支付孩子和郭某某生活费,如做不到则无条件答应郭某某要求”。原告遂撤回诉讼,但双方共同生活一周后被告再次无故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月19日,原告状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原告个人财产为:电视柜一张、双方床一张、单人木沙发一对、三人木沙发一个、衣柜一件、梳妆台一张、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被子两床、毛毯一条。以上财产在被告家中。审理中原告放弃对个人财产的主张,留归被告所有。双方无共同存款和债权。原告称有债务20000元,但无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良好的婚姻基础,理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但因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夫妻间同时缺乏互相尊重与沟通,特别是被告多次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且发生矛盾后不能及时化解,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女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男孩刘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放弃其个人财产的要求不违犯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债务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某某提出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婚生男孩刘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原告个人财产:电视柜一张、双方床一张、单人木沙发一对、三人木沙发一个、衣柜一件、梳妆台一张、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被子两床、毛毯一条留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舜审 判 员 祁玉珍人民陪审员 郁万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永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