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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鼎通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长聚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鼎通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长聚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鼎通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玄武区龙蟠中路6-13号)。法定代表人夏冰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伟,该公司部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长聚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园区路1168号4幢2038室,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徐汇区宾阳路62弄1号3202室。法定代表人周柏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磊,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鼎通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长聚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商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伟、被上诉人长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柏道及委托代理人黄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聚公司一审诉称:自2009年8月份开始,长聚公司与鼎通公司一直存在不间断电源及电池相关产品的供销关系,且采用款到发货的交易方式。长聚公司共向鼎通公司出售1468242元的产品,截至2013年7月31日,鼎通公司支付1195998元货款,尚有272244元货款未付。2014年4月21日长聚公司催促鼎通公司还款,鼎通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向长聚公司作出还款说明,并承诺相应的还款金额和时间。由于鼎通公司未能兑现承诺,故请求判令:鼎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722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1387元(自2013年7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鼎通公司一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至2013年8月15日,长聚公司共向鼎通公司交付价值1468242元的不间断电源及电池相关产品。2014年1月15日,长聚公司向鼎通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一份,鼎通公司在落款处盖章确认。该询证函载明:长聚公司、鼎通公司往来账目中,2013年4月前鼎通公司欠长聚公司货款221874元,2013年8月鼎通公司欠长聚公司货款50370元,共计272244元。2014年4月21日,长聚公司委托律师向鼎通公司送达催款函一份,载明:自2009年7、8月起,长聚公司作为卖方、鼎通公司作为买方,双方产生不间断电源及电池的买卖关系,截止发函之日,鼎通公司尚欠长聚公司货款272244元,要求鼎通公司自收到函件起30日内结清欠款。2014年5月28日,鼎通公司向长聚公司递交付款说明一份,载明:因近来款项未及时到账,欠长聚公司的余款未能支付,根据鼎通公司应收账款日期计算准备给予长聚公司应付余款如下说明,2014年8月份支付总余款的40%,2014年9月至10月份支付总余款的40%,2014年11月份支付总余款的20%;详细余款总额以2014年4月份对账单为据。原审法院认为:长聚公司、鼎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长聚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后,鼎通公司应当及时给付长聚公司全部货款,且应赔偿因违约而给长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故长聚公司要求鼎通公司立即给付货款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南京鼎通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长聚机电有限公司货款272244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5854元,保全费2070元,共计7924元,由南京鼎通科技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鼎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迟延付款利息计算部分,改判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二审费用由长聚公司负担。理由是:鼎通公司与长聚公司长期保持业务合作关系,双方出于信任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鼎通公司曾承诺2014年8月支付总余款的40%,由于资金紧张未按约付款。故计算违约利息的时间应从2014年9月1日起算,一审判决自2013年8月1日起算属认定事实错误。长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鼎通公司、长聚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根据长聚公司提交的“查询答复函”记载,2014年4月21日,长聚公司发送的催款函于同年4月23日被签收。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鼎通公司主张案涉欠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9月1日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同时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长聚公司供货时间为2009年10月26日至2013年8月15日,但双方就给付货款的时间未明确约定。2014年4月21日,长聚公司通过发送催款函的方式,要求鼎通公司在收到函件后30日内结清货款。但同年5月28日,鼎通公司以付款说明的方式提出分期付款的主张,故应视为双方就付款期限未重新达成一致意见。据此,长聚公司有权在给鼎通公司必要准备时间的基础上,随时要求该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因长聚公司催款函于2014年4月23日被签收,故加上30天的准备期,长聚公司主张延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4年5月24日起算为宜。同时根据长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利息截止时间应至2014年10月31日止。鼎通公司主张案涉欠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9月1日,其依据为2014年5月28日该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但该《付款说明》所载付款期限未经长聚公司认可,故不应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结果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商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南京鼎通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长聚机电有限公司货款272244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南京鼎通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长聚机电有限公司货款272244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5854元,保全费2070元,共计79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元,均由南京鼎通科技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审 判 员  周毓敏代理审判员  王瑞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