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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林士淇与郑道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士淇,郑道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30号原告林士淇,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贺敬,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旭冬,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道高,住址广东省阳东县。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缺少建房资金,向原告借款共118000元。2011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在2013年1月1日前还清118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款项,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14年10月22日利息为137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本院查明:原告所诉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其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道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原告林士淇借款本金1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奕  好人民陪审员 谭  文  英人民陪审员 丁  晓  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文灏(代)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