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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立国与被告张勇、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国,张勇,王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404号原告:王立国,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张勇,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王娜,女,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勇妻子。原告王立国与被告张勇、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立国、被告张勇、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国诉称:2010年被告张勇、王娜以买汽车跑运输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2%,至2012年3月4日利息为5340元,合计被告共欠原告25340元。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2534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立国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具适格的原告主体。2、借条一份,佐证其诉称内容。被告张勇、王娜辩称:借款属实,但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4月8日,被告张勇、王娜夫妻以买车为由共同立据向原告王立国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2分。后两被告于2012年3月4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20000元的借据,并约定截止该日利息共计5340元,该款于五个月内偿还,否则继续承担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致成本讼。本院认为:被告张勇、王娜立给原告王立国可视为借款合同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被告亦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本付息。故对原告王立国要求被告张勇、王娜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王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立国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张勇、王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