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4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琪与王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琪,王友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4313号原告王琪,男,1955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春燕(系原告王琪之女),女,1980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建国,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友,男,1949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孟东,北京市瑞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琪与被告王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双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琪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燕、赵建国,被告王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琪诉称:原告经分家取得北京市房山区××镇××村祖宅一处,在该住宅内对原有房屋进行翻建,形成北房三间、东配房两间。后该处住宅被登记为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区××号(以下简称××号房产)。现被告之子王×夫妇在此居住。为此,原告与王×夫妇发生了所有权确认纠纷,在诉讼中王×夫妇称××号房产系被告购买所得,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夫妇不是所有权确认纠纷的适格被告。综上所述,现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区××号住宅北房3间、东配房2间归原告所有。被告王友辩称:我与原告王琪是兄弟关系,按照事实来讲,我于1991年购买了诉争的房屋,当时原告因在城里买楼,欲将涉案房屋以一万元的价格卖给我。此后,我将一万元交付给原告,原告将老地契交给我,房子就归我所有。对于这些事实,我有人证物证可以证明,不存在房产确认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琪与被告王友系兄弟关系。原告经分家取得北京市房山区××镇××村祖宅一处,后原告将祖宅内原有房屋进行翻建,形成北房3间、东配房2间。被告王友之子王×与其妻陈×婚后在该宅院居住至今。现该院登记为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区××号。2012年12月24日,原告曾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起诉王×夫妇,要求将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区××号院落及房屋5间腾空返还给原告。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11月4日,原告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争议的房屋5间归原告所有。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法院将王×、陈×作为被告进行实体审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为由,裁定撤销该判决,驳回了王琪的起诉。现王琪以王友为被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区××号住宅北房3间、东配房2间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书、(2013)房民初字第1112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7224号民事裁定书及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对于原、被告所争议的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区××号院落内房屋5间曾为原告王琪所有,双方均无异议。现被告王友主张争议的房屋系其从原告手中购买所得,应归其所有,但并未提供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交付购房款的书面证据以及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其他证据,因此,就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分析,尚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对上述房屋存在买卖关系,进而无法确认房屋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琪与被告王友争议的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区××号院落内北房3间、东配房2间归原告王琪所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王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双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英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