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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伟华与被上诉人王晓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华,王晓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华,女,汉族,1982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彦群、贾睿,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莉,女,汉族,1979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世忠,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伟华与被上诉人王晓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伟华于2014年4月10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晓莉偿还王伟华货款22291元,并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王伟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睿,被上诉人王晓莉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伟华在郑州从事花卉经营,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4日,王伟华三次送花卉至王晓莉经营的皇家雅轩饭店,邢文在王伟华提供的清单中签名。王伟华认为是王晓莉经营的皇家雅轩饭店购买其花卉,向王晓莉催要货款,王晓莉称花卉非其购买而是邢文购买,且其已将货款支付邢文,不同意支付王伟华货款,双方因此酿成纠纷。王晓莉为支持其主张提供邢文为其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内容为:今收到花卉购买费用22000元(贰万贰仟元整),邢文在落款处签名,时间为2014年1月6日。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伟华提供邢文签名的清单以证明王晓莉经营的皇家雅轩饭店为买方,而王晓莉提供了邢文收到王晓莉经营的皇家雅轩饭店购买花卉费用的收条,证明相对于王晓莉经营的皇家雅轩饭店,花卉的出卖方为邢文,由此王伟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购买人为王晓莉经营的皇家雅轩饭店,王伟华因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在王伟华要求王晓莉支付货款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伟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到279元,由王伟华承担。宣判后,王伟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邢文在购买花卉时已明确告知王伟华其是王晓莉皇家雅轩饭店的工作人员,邢文购买花卉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该由王晓莉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伟华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晓莉答辩称:王晓莉系个体工商户皇家雅轩饭店的业主,王晓莉与邢文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邢文承包了饭店的室内和室外的绿化工程,王晓莉已经向邢文支付了全部购买花卉款,有邢文出具的收条为证,王伟华如果没有收到花卉款,可以向邢文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伟华向法院提交的“收花卉清单”上只有邢文的签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邢文系王晓莉经营的皇家雅轩饭店的员工,也不能证明邢文购买花卉系受王晓莉委托或指派,且王晓莉向法院提交了邢文向其出具的收到花卉购买费用的收条,用以证明王晓莉已经向邢文支付了购买花卉的款项。因此,王晓莉与王伟华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驳回王伟华对王晓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伟华与邢文之间如有纠纷,可另案解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元,由上诉人王伟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铸审 判 员  刘俊斌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