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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阿尔山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邬永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尔山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邬永珍,阿尔山市大明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30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阿尔山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继文,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阿尔山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现住阿尔山市。委托代理人额尔敦格日乐,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邬永珍,女,1939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阿尔山市。委托代理人曹雪梅(系邬永珍之女),女,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阿尔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喜明,内蒙古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阿尔山市大明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江,经理。上诉人阿尔山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尔山市人民法院(2014)阿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投公司,被上诉人邬永珍的委托代理人曹雪梅、王喜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阿尔山市大明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因邬永珍将本案诉争的房屋产权证丢失,拆迁公司遂将曹春燕(与邬永珍系夫妻关系)所有的位于阿尔山市林海街96平方米房屋及3.4平方米仓房按照无证房标准予以拆迁,依据拆迁补偿协议国投公司、拆迁公司向曹春燕共计支付房屋附属拆迁补偿款22862.00元(99.4平方米×230.00元)。2013年3月25日,丢失的房产证找到后,曹春燕妻子邬永珍以阿尔山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96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证效力。2013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2013)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依法确认阿尔山林业局房产街道管理处为曹春燕颁发的居民房照(房产证号:29**)与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另查明,曹春燕与邬永珍系夫妻关系,曹春燕于2011年4月10日去世。2014年6月14日邬永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拆迁公司.、国投公司按邬永珍房屋面积给付楼房(96平方米)或按3970.00元/平方米标准给付楼房拆迁款,并按照规定给付3.4平方米仓房补偿款以及给付房租费用36864.00元。一审法院认为,邬永珍、拆迁公司、国投公司就本案诉争的96平方米房屋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显失公平。依据一审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的(2013)阿行初字第1号判决书认定,诉争房屋确系存有房屋权属证书,即阿尔山林业局街道管理处颁发的2951号居民房照,且具有法律效力。国投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应以该协议为准。但双方签订协议之初,邬永珍已明确告知拆迁公司、国投公司房屋产权证丢失的事实,请求拆迁公司、国投公司按有房屋产权证的标准予以补偿,但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协议,邬永珍恐难得以赔偿,故屈全以房屋附属且按无证房标准与拆迁公司、国投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系显失公平。房产证失而复得,邬永珍具此提起诉讼,诉求正当,但其主张按2014年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有悖公平原则,应参照2011年与诉争房屋毗邻的拆迁补偿1298.00元/平方米为标准,该院予以确认。邬永珍应获得房屋补偿款为124608.00元(96平方米×1298.00元/平方米)及仓房补偿款782.00元(3.4平方米×230.00元/平方米),综上合计125390.00元(124608.00元+782.00)。邬永珍自认拆迁公司、国投公司已向其支付该房屋及仓房补偿款共计22862.00元,扣除此款后,拆迁公司、国投公司还应给付邬永珍房屋拆迁补偿款102528.00元(125390.00元-22862.00元)。依据拆迁补偿政策,邬永珍主张临时安置补偿款36864.00元(按照暂住房每平方米8.00元计算,96平方米,每月房租768.00元,48个月)计算符合政策及法律规定,该院对邬永珍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国投公司系委托拆迁公司共同完成拆迁事宜,在对邬永珍房屋的拆迁过程中拆迁公司亦有过错,应与国投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邬永珍提交的附属设施及装饰装修价格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居民房照(房产证号:29**)复印件一份及阿尔山市人民法院(2013)阿行初字第1号判决书原件一份在卷为凭,该院予以采信,对邬永珍主张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拆迁公司、国投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期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邬永珍房屋拆迁补偿款139392.00元(102528.00元+36864.00元)。二被告拆迁公司、国投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邬永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1.50元,由二被告拆迁公司、国投公司承担。宣判后,国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国投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邬永珍的诉讼请求。关于邬永珍持有的房屋居住证,一审没有查明所持证件与诉争房屋是否对应,属于事实不清;拆迁补偿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邬永珍主张的权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协议显失公平,实际上不存在显失公平。2010年7月份拆迁时,经房产局、城管局、拆迁办、拆迁公司共同认证,邻居证明,其96平方米房屋为临时建筑,按照阿尔山市拆迁管理办法,评估只能按照无证房处理。且经国投公司到房产部门核实,在普查地籍图上,此96平方米房屋产权没标注,所以为违建房产。关于邬永珍后期拿出阿尔山林业局街道房产股颁发的房产权证,虽然证明房产权证的有效性,但并不能证明原产权证与地籍的相符性,不能证明就是此96平方米的房照。经国投公司调查了解,该房产证是66.68平方米翻盖房屋的产权证(或者说更换产权证时,原证并未上缴)。关于邬永珍安置补偿费,由于96平方米的不确定性,相应安置补偿费国投公司不能给予支付,安置补偿费是对没有安置的拆迁户的过度补偿费用,邬永珍的情况与安置补偿方案条件不符。国投公司认为,此拆迁协议并非国投公司单方意愿的行使,拆迁时,拆迁公司会同相关部门,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与邬永珍在相互没有异议的情况下达成的一个公平协议,应该具有法律效力,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协议显失公平依据不充分。综上,为避免国有资产遭受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邬永珍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邬永珍答辩称,不同意国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双方达成的拆迁协议本身存在异议,房屋本身有房产证只是丢失找不到了。国投公司称在普查地籍图上,此96平方米房屋产权没有标注,所以为违建房产的说法是不对的。事实是,当时此房产在普查地籍时,因属危房,当时达不到标准的都未标注。但是住房,而且邬永珍常年住在此房。国投公司称,邬永珍所持有的房产权证,不能证明就是本案争议的房屋的产权证,是无端的推测。邬永珍有两座房屋,一座为66.68平方米,涉案房屋为96平方米,国投公司是把两座房屋混为一谈了。综上,邬永珍在一审提供了房屋产权证,九位邻居的证明,邬永珍在一审完成举证责任,特别是该房的产权证是经过行政诉讼,确认了它的效力。故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拆迁公司未陈述。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庭审中,国投公司提交证据有:(一)、曹春燕被拆迁房地产补偿价格估价结果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地表以上的包括房产及附属物做了评估,双方对价格没有异议。估价报告出来后评估公司又去邬永珍家里看了后,又补充了仓房94平方米水泥地面,证明房屋属于临建房。邬永珍质证,认为对估价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邬永珍没有收到估价报告,只收到了一个价格表,对评估报告叙述的是什么不知情,实际只有30多平方米是仓房,并且对表上补充的内容邬永珍不知情。(二)、1999年阿尔山市房产管理处出具的房屋普查登记的地籍图复印件一份(加盖阿尔山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公章),证明邬永珍的房屋登记的是其儿子的名字,面积是66.68平方米,在地籍图上是合法的以及达到居住条件的。邬永珍质证,房产证是曹喜文的名字但证是曹春燕办的,该证是66.68平方米与本案诉争的房屋无关,邬永珍现持有的是96平方米的证件不是置换的,而且如果是66.68平方米的产权,那么当时置换时就应该将旧证交上去,如果未交那么房产局不会给发新证,所以现在邬永珍所持有的产权证与66.68平方米房屋没有关系。对于地籍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调查时是否完整不清楚,林业局的证是1986年颁发的,当时是代表前旗政府颁发的。66.68平方米的房屋是1988年颁发的,时间不一样。(三)、邬永珍66.68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邬永珍持有是66.68平方米的产权证,是与林业局发的小产权证置换的正规的产权证,也就是地籍图上显示的房屋。邬永珍在一审主张96平方米产权证丢失了,但实际上丢失是可以查到的,不会导致实体权利的丧失,丢失产权证不会导致房屋按照临建补偿。邬永珍质证,对66.68平方米的产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四)、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及收条复印件一枚,证明安置补偿费在2010年拆迁的时候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再次补偿。邬永珍质证,对拆迁补偿协议及收到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补偿是按照临建的标准给的,拆迁的时候就是委托大明拆迁公司,达成协议的时候没找到证,因为着急就拆了。(五)、国投公司申请证人佟某某出庭作证,证明96平方米的房屋在当时达成了协议且没有异议。邬永珍质证,认为证人是大明拆迁公司的负责人,是证人带人到邬永珍家参与拆迁,证言证实换证时原来的证件是要交回去的且拆迁补偿与证件没有关系,虽然证人身份不符合但是也反映了真实情况,邬永珍当时是提出要楼的要求的。庭审中,邬永珍提交阿尔山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关于市信访局转来曹学梅拆迁问题的答复》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邬永珍家院里有两处房产,没有争议的已经补偿,地籍图上没有是因为没有达到居住标准,不能证明房屋不存在。1999年地籍调查,当时达不到居住标准的就不在地籍图上,当时是否达到不清楚,但是不能否认房屋的存在,如果没有达到标准邬永珍是可以修缮的。国投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恰恰证明邬永珍主张的房屋在1999年是不存在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邬永珍持有的阿尔山林业局颁发的居民房照(房照姓名为曹春燕)是否是已经拆迁的96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证明。邬永珍被拆迁的房屋有两座,一座是66.68平方米,一座为96平方米,其中66.68平方米有阿尔山市房产部门颁发的房产证,在拆迁时已交给国投公司,96平方米的房屋在当时没有提交房照。现国投公司主张邬永珍持有阿尔山林业局颁发的居民房照就是66.68平方米房屋的房照,是在换发新证时邬永珍没有交回旧证,所以仍在邬永珍手中。而邬永珍主张该居民房照就是96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证明,拆迁时因没有找到该证,所以导致96平方米房屋按照无证房予以拆迁,待拆除房屋后将遗失居民房照找到,后向阿尔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居民房照的效力进行确认。在阿尔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中论述,邬永珍房屋事实存在,评估报告是仓房按无证房作价补偿,评估报告是99.6平方米与邬永珍诉请差3.6平方米,是由于房屋修缮增加几平方米仓房,存在一些小的误差,从邬永珍提供的证据分析证据之间形成链条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并判决阿尔山林业局房产街道管理处为曹春燕颁发的2951号居民房照与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该行政判决已生效。虽然邬永珍所持有的居民房照中没有房屋面积标注,但从该行政判决书可知,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已确认居民房照对应是房屋是96平方米。所以,国投公司主张该居民房照是66.68平方米房屋旧照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参照2011年毗邻房屋的标准计算差价补给邬永珍,并按相应补偿标准判决给付邬永珍临时安置补偿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国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7.84元,由上诉人阿尔山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梅审判员  吕中权审判员  刘立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