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再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李兴武诉原审被告郑翔宇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兴武,郑翔宇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再字第45号原审原告:李兴武,男,汉族,1955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刘国乾,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翔宇,男,朝鲜族,1991年8月17日出生,住址:长春市新竹路,现下落不明。原审原告李兴武诉原审被告郑翔宇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2日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42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延州检民监〔2014〕10号民事抗诉书,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延中民抗字第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忠艳、助理检察员申贞兰出庭。原审原告李兴武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翔宇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10日,原审原告李兴武诉称:2011年4月,时任延边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郑成男找到原告李兴武,称其因开发项目需向原告李兴武借款。为保障原告李兴武资金的安全,郑成男愿意将其名下的延边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原告李兴武,并由原告李兴武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4月18日,原告李兴武与郑成男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郑成男将其持有的延边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原告李兴武,郑成男保证转让的股权是其真实出资,合法拥有,具有完全的处分权,该股权未设置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兴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该公司经营。2013年9月,案外人金明孙因债务纠纷将原告李兴武诉至本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知道延边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郑成男委托中介公司注册,并在注册完成后,郑成男抽逃了注册资金。延边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始股东郑成男、金明哲、陈晓雨对延边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无任何股东权利。现郑成男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被告郑翔宇,郑成男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被告郑翔宇承担。原告李兴武主张,因郑成男抽逃出资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股权转让方式系虚假转让,转让协议存在重大瑕疵,故原告李兴武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审被告郑翔宇辩称:因被告郑翔宇并未继承郑成男的财产,国信公司股权并未变更到被告名下,故郑翔宇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郑翔宇对案外人郑成男在国信公司的事情及股权转让的事实均不知情。���告对被告郑翔宇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事实清楚,原告滥用民事诉讼权利。原审查明:2011年4月18日,李兴武与郑成男签订了一份《延边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郑成男同意将其持有的延边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1%的股权共510万元的出资额,以5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兴武;2、郑成男保证转让的股权是其在该公司的真实出资,郑成男合法拥有股权,对该股权拥有完全的处分权,该股权未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该股权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若因此因引起的所有责任,由郑成男承担;3、股权转让后,郑成男在该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给李兴武;4、若双方对该协议存在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申请延边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日,延边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公司章程,���在该章程第四章第五条中将原告李兴武列为该公司股东,其出资额为510万,出资比例为51%。2013年9月,案外人金明孙因借款合同纠纷将原告及被告在内的六位当事人诉至本院。2014年1月10日,金明孙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3039号民事裁定,准予金明孙撤回起诉。2013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3)延刑初字第813号刑事判决,认定:2010年12月2日、12月3日,该案被告人魏金峰用郑成男借来的400万元和案外人董树环借来的600万元进行了延边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验资,并欺骗工商登记部门取得了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的该公司的工商登记。2010年2月6日,魏金峰、董树环将1000万元的注册资金以现金的形式取走。该案被告人金明哲、陈晓雨、魏金峰、董树环、高延萍使用欺骗手段,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另查,案外人郑成男(已死亡)系延边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原法定代表人,其父亲郑根植、母亲李春子均先于郑成男死亡。被告郑翔宇是郑成男与案外人许贞姬的婚生子女。2011年10月31日,郑成男与许贞姬离婚,双方在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延边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所有权归郑成男所有,与许贞姬无关。原审认为,自郑成男死亡时开始,被告郑翔宇作为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即取得继承郑成男遗产的权利,被告在并未放弃其继承权的情况下,应作为郑成男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故对被告郑翔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郑成男在与原告李兴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并未告知其转让的股权存在虚报注册资本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下列合���,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的规定,郑成男的欺诈行为符合本法中原告主张撤销的法定事由,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原告李兴武与郑成男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延边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费用80元,共计180元(原告已预交180元),由被告郑翔宇负担。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和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在原审被告郑翔宇放弃继承权、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对被继承人郑成男依法应当履行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原审中把郑翔宇作为郑成男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是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本院再审中,原审原告李兴武的诉讼请求与原审一致。原审被告郑翔宇在再审中未提出答辩。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案件受理前被继承人郑成男已死亡,继承人郑翔宇虽然放弃继承,但有遗产,应列继承人郑翔宇为案件当事人,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延民初字第4241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100元和其他费用80元,共计180元(原审原告已预交),由原审原告李兴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钟浩审判员 全松德审判员 冯喜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成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