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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重庆丰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熊杰,付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丰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熊杰,付琴,熊天怀,冯国芬,熊碧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0105号原告重庆丰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丰都县三合镇平都大道东段107号,组织机构代码69925230-7。法定代表人李惠乾,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文绍波,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杰,男,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付琴,女,199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熊天怀,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冯国芬,女,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熊碧华,女,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重庆丰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银行)与被告熊杰、付琴、熊天怀、冯国芬、熊碧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占建平、人民陪审员曾庆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文绍波、被告熊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杰、付琴、熊天怀、冯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丰银行诉称,原告汇丰银行与被告熊杰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购买沙石,被告熊杰提供被告熊天怀、冯国芬、熊碧华为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履行贷款合同约定义务后,从2014年9月23日起被告熊杰、付琴拒绝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至今已逾期。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熊天怀、冯国芬、熊碧华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决:1、由5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由5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连带承担逾期违约利息至付清时止;3、由5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连带承担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被告熊碧华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其也向汇丰银行提供了保证担保,但被告现在无钱偿还,被告熊杰也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被告熊杰未作答辩。被告付琴未作答辩。被告熊天怀未作答辩。被告冯国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熊杰与汇丰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1、熊杰向汇丰银行贷款80000元用于购货(沙石等),贷款期限为12个月,每笔贷款的到期日由双方在提款通知书中另行约定,最后一笔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2015年3月20日;2、约定熊杰分期还款计划为2014年6月20日还本金10000元,2014年9月22日还本金20000元,2014年12月22日还本金20000元,2015年3月20日还本金30000元,利息应于每月20日及贷款到期日同贷款本金一同支付,最后一月的还本付息日为2015年3月20日;3、约定贷款适用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于提款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67.667%,利息应于每月的20日及贷款到期日同贷款本金一同支付,并按照实际借款天数乘以贷款利率除以一年360日计算。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偿还和支付本金、利息以及任何其他应付费用和款项,贷款人将就借款人逾期未还的(以及贷款人要求支付而未支付的)款项(“逾期款项”)收取违约利息,违约利率为正常贷款利率的150%;4、双方约定借款人未能支付合同约定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构成一种违约行为,如果贷款人合理认为已经发生一个或多个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下的贷款立即加速到期,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届时该贷款项下的所有未偿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费用和其他款项),另借款人应补偿贷款人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合同签订后,汇丰银行于2014年4月1日向熊杰所有的账号为780020XXX050的账户内汇款80000元,熊杰于同年6月26日偿还贷款10000元,于同年9月25日偿还贷款10000元。另查明,1、合同签订当日熊碧华为熊杰向汇丰银行贷款承诺承担最高债务为100000元的36个月的保证期间的连带保证责任,并签署了有关担保文件;2、付琴与熊杰系夫妻关系,其承诺作为熊杰向汇丰银行贷款的共同债务人,以其本人所有的财产为上述贷款承担还本付息义务;3、熊天怀与冯国芬系夫妻关系,熊天怀为熊杰向汇丰银行作保证担保,承诺担保证期间为36个月的最高债务为100000元的保证责任,冯国芬承诺将同熊天怀共同承担任何因担保事宜而产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提款通知、附件、借款人配偶承诺函、担保人配偶承诺函、流水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件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汇丰银行与被告熊杰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应受合同约束,如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约定责任和法律责任。原告汇丰银行履行完贷款80000元给被告熊杰的义务后,被告熊杰应依约按照双方约定分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熊杰在2014年6月26日偿还贷款10000元,于2014年9月25日偿还贷款10000元后未依约继续偿还,其构成违约,其违约时间从约定的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双方约定如果贷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下的贷款立即加速到期,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届时该贷款项下的所有未偿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费用和其他款项),另借款人应补偿贷款人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故被告熊杰应继续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约定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于提款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67.667%)和逾期利息(利率为正常贷款利率的150%)。被告付琴自愿作为被告熊杰向原告汇丰银行贷款的共同债务人,故被告付琴亦应对贷款事宜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熊天怀、熊碧华自愿为被告熊杰在原告汇丰银行贷款承担最高额100000元的保证责任,且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熊天怀、熊碧华应在最高额保证1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国芬自愿承担被告熊天怀担保事宜的法律责任,故被告冯国芬亦应对被告熊杰贷款事宜承担最高额10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杰、付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重庆丰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熊天怀、冯国芬在1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熊碧华在1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680元,由被告熊杰、付琴负担(已由原告重庆丰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垫付2030元,在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胜代理审判员  占建平人民陪审员  曾庆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红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