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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文志与刘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志,刘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599号原告张文志。法定代理人张恒军。委托代理人张峰,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钱银洁,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广化街281号。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群,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文志诉被告刘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志的法定代理人张恒军和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刘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志诉称,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338.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菁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1时30分左右,刘菁持证驾驶注册登记为其本人的苏D×××××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张文志由北向南步行准备向西时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张文志受伤。张文志随即被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6日出院,2014年6月23日又到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两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32914.17元。2013年8月23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164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菁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7日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司法鉴定所对张文志的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作评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常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文志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尚未构成伤残等级;张文志受伤后需设置的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张文志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事故发生后,刘菁垫付张文志医疗费31976.37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苏D×××××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文志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苏D×××××号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刘菁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综合事故当事人参与交通活动的方式、是否履行了应尽法定义务、苏D×××××号轿车投保有交强险等因素考量后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故本院确定由刘菁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苏D×××××号轿车为涉案交通事故的交通活动参与方,该车的所有人为自己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先由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刘菁予以赔偿。诉讼中,张文志再次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情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专门性的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进行审查。本案中,鉴定机构接受法院委托,根据送检材料结合检验所见,对张文志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的材料由原告提供,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张文志再次申请对其伤情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的请示不予采纳。对张文志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张文志主张其医疗费32914.17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张文志主张其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诉讼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护理费为60元/天,认可鉴定天数90天。本院认为张文志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该行业的标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及护理的人数确定张文志的护理费为5400元(60元/天×90天)。3、张文志主张其交通费8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张文志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23元(18元/天×23.5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张文志主张其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核定张文志的损失为40257.17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张文志36965.75元,刘菁赔付张文志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医疗费3291.42元。此外,事故发生后,刘菁垫付张文志医疗费31976.37元,可在其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中抵算。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文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162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文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20765.75元。三、刘菁赔偿张文志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医疗费3291.42元(在垫付的医疗费31976.37元中抵销)。四、驳回张文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600元,由刘菁负担(在垫付的医疗费31976.37元中抵销)。上述款项经抵销后,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支付张文志10880.80元,支付刘菁2608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莫燕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给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4页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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