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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方建明与吴国强、韦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明,吴国强,韦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98号原告:方建明。委托代理人:王菊良。委托代理人:徐滔。被告:吴国强。被告:韦群。原告方建明与被告吴国强、韦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方建明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吴国强、韦群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吴国强、韦群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5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建明的委托代理人XX良、徐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强、韦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建明起诉称:2012年10月9日,两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期三个月及借款利息等内容,但事后两被告仅于2013年2月6日,支付了1万元利息。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国强、韦群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52717元(利息按月息2%,自2012年10月9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为62717元,扣除已支付1万元,计52717元,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152717元(利息部分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后的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银行转账明细及账户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将10万元转入被告韦群的账户的事实。被告吴国强、韦群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两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吴国强的父亲吴土宝进行了询问,吴土宝称其儿子吴国强小名为吴晓隆,经电话联系,吴国强认可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经原告质证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两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本院对该询问笔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9日,被告吴国强(又名吴晓隆)、韦群向原告方建明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方建明10万元整,月息3.5%。当天,原告方建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韦群交付了10万元。2013年2月6日,两被告归还了1万元利息,余款至今未还,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条约定的利率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强、韦群返还原告方建明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52717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付),合计1527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被告吴国强、韦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3890元,由被告吴国强、韦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蓉人民陪审员  杨军梅人民陪审员  邵 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