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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杜君与秦兴国、赖先军、叶仁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成都市勇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杜君,赖先军,叶仁君,成都市勇达物流有限公司,秦兴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赵永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王杜君,女,1981年1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黎刚,四川和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先军,男,1968年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叶仁君,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成都市勇达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勇达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法定代表人夏祥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兴国,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系勇达公司员工。被告秦兴国,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下称人保双流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负责人李永志,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皓石,男,1961年2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下称人保金堂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负责人孙彬,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皓石,男,1961年2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下称平安锦城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小俊,女,1989年2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刘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安,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绵阳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负责人薛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小俊,女,1989年2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刘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杜君与被告赖先军、叶仁君、勇达公司、人保双流公司、人保金堂公司、平安锦城公司、赵永安、平安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杜君的委托代理人黎刚,被告赖先军,被告人保双流公司、人保金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皓石,被告平安锦城公司、平安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小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勇达公司、被告秦兴国、被告叶仁君、被告赵永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杜君诉称,2013年6月25日18时25分许,被告赖先军驾驶川A126**号轿车从金堂赵镇沿成金快速通道往青白江方向行驶,至金堂县成金快速路NCIC加油站外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后方叶仁君驾驶由赵镇向青白江方向行驶的川AM51**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川A126**号轿车驶入对面车道,与赵永安驾驶由青白江向赵镇行驶的川BHQ7**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赖先军、王杜君、赵永安等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赖先军、叶仁君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王杜君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三车均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王杜君受伤后,在金堂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皮肤裂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金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共同承担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该案中未就左手受伤是否形成残疾进行司法鉴定和请求相应的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后,原告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其左手桡骨受伤是否形成残疾进行鉴定,该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了“王杜君左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属ⅹ级(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据此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对原告误工费用及其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等进行改判,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原告所作的伤残鉴定是在一审判决后所作,故其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应另行主张。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合计48536元。被告赖先军辩称,对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二审法院已经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要求不合理,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被告叶仁君未作答辩。被告勇达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秦兴国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双流公司辩称,对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叶仁君驾驶的川AM51**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认为原告在(2014)金堂民初字第25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已经主张过精神抚慰金,不应在本案中重复主张,故该项不应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在上次一审判决后才去评残,所得出的伤残鉴定结论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需法庭核实;本公司在(2014)金堂民初字第256号案件结案后已经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在交强险内赔偿了本次交通事故中各当事人的损失共计77708.11元,因还有其他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交强险内应按比例赔偿。被告人保金堂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人保双流公司答辩意见,另补充说明,本公司已经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了48500元,在交强险赔偿后,同意商业三者险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锦城公司辩称,对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交强险条例条款和商业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伤亡、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王杜君属于我公司被保险车辆川A126**号车上的乘客,故本公司不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永安未作答辩。被告平安绵阳公司辩称,对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平安绵阳公司承保的车辆川BHQ7**号轻型货车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前期无责赔付已经履行完毕,对超出无责赔付限额部分依法不应当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意见,与被告人保双流公司对该三项损失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8时25分许,被告赖先军驾驶川A126**号轿车搭乘原告王杜君、谢玉兵(已另案起诉)沿成金快速通道由金堂县赵镇向青白江方向行驶,至金堂县成金快速路NCIC加油站外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后方被告叶仁君驾驶由赵镇向青白江方向行驶的川AM51**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川A126**号轿车驶入对面车道,与赵永安驾驶由青白江向赵镇行驶的川BHQ7**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赖先军、王杜君、赵永安、谢玉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赖先军、叶仁君承担同等责任,赵永安不承担责任。原告王杜君受伤后,在金堂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至7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脑震荡,左额颞头皮撕脱伤,全身皮肤裂伤,右面颊皮肤擦挫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又于7月1日在金堂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0天至7月1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左额颞头皮撕脱伤术后。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6日、8月9日在金堂县中医医院进行了两次小手术清除异物、取夹板,2013年12月17日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进行了取异物手术,均未住院。2014年7月11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杜君的交通伤残等级鉴定作出鉴定结论:王杜君左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属ⅹ级伤残。川A126**号车系被告赖先军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锦城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川AM51**号车所有人为被告秦兴国,挂靠登记在被告明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双流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金堂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叶仁君是勇达公司、秦兴国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川BHQ7**号轻型货车系被告赵永安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绵阳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王杜君系城镇人口,2012年5月3日起在成都润和歌城担任商务经理岗位工作,月基本工资8000元,提成另算。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496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王杜君在原审审理结束后,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本案不作处理,王杜君可另行主张。”再查明,人保双流公司根据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支付谢玉兵42442.41元,支付王杜君13210.93元,支付勇达公司12000元,支付赖先军9060.86元,支付赵永安993.91元,(其中残疾赔偿费用项下为65708.11元)合计77708.11元。人保金堂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已支付赖先军19552.80元,支付王杜君12594.95元,支付秦兴国6941.91元,支付谢玉兵6687.43元,支付赵永安2723元,合计48500.09元。平安绵阳公司根据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支付谢玉兵5170.43元,支付赖先军113元,支付王杜君2330.95元,(其中残疾赔偿费用项下为6514.38元)合计7614.3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意见,有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病情证明、病情证明单、收款收据、驾驶员的驾驶证和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2014)成民终字第4968号民事判决书、(2014)金堂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赖先军与被告叶仁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永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杜君作为搭乘人,不应负事故责任。原告王杜君系川A126**号车上人员,故被告平安锦城公司对原告王杜君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不予赔付,原告王杜君针对事故车辆川AM51**号、川BHQ7**号系第三人,故该两辆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人保双流公司和平安绵阳公司依法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本次事故还造成谢玉兵、赖先军、赵永安受伤,故各受害人应按损失比例分配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额。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侵权责任人按各自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的认定,应由被告赖先军、叶仁君分别负责赔偿50%。叶仁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叶仁君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金堂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金堂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被告平安绵阳公司和人保双流公司、人保金堂公司不予赔偿部分和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部分,应由被告赖先军、叶仁君分别负责赔偿50%,因叶仁君系勇达公司、秦兴国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履行职务,故叶仁君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川AM51**号车实际车主秦兴国承担,该车挂靠在被告勇达公司名下,勇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2、鉴定费800元;3、精神抚慰金,被告人保双流公司认为原告在(2014)金堂民初字第25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已经主张过精神抚慰金,不应在本案中重复主张,故该项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虽在前次诉讼中已经主张过精神抚慰金,但因无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未予支持。后原告于前次审理后评残,被评为伤残十级,原告据此主张受到了严重精神损害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经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王杜君损失105468.06元(56932.06元+44736元+800元+3000元),其中56932.06元的损失已经赔偿,本次诉讼中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8536元。其中,残疾赔偿费用项为47736元,被告平安绵阳公司、人保双流公司免赔的费用为800元。残疾赔偿费用项应先由被告人保双流公司、平安绵阳公司在扣除已经分项赔付的金额后,按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占总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经计算被告人保双流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项费用43392.02元,平安绵阳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项费用4343.98元。余800元,由被告赖先军承担50%为400元,被告秦兴国承担50%为400元,被告成都市勇达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杜君4343.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杜君43392.02元。三、被告赖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杜君400元。四、被告秦兴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杜君400元,被告成都市勇达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由被告赖先军、秦兴国各负担2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