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刚与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李玉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一,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李玉龙,仝凤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1245号原告刘刚一,个体户。被告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东环岛圆盘北侧。法定代表人李玉龙,该公司经理。被告李玉龙。被告仝凤芹。原告刘刚一与被告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李玉龙、仝凤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雨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李玉龙、仝凤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刚一诉称:被告因建筑及酒店周转资金紧缺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借现金65000元,月息2.5分,时间一年,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14300元,合计79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李玉龙、仝凤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李玉龙、仝凤芹向原告刘刚一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5%,使用期限1年。后原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以6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李玉龙、仝凤芹向原告刘刚一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久拖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查,2014年5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人民币贷款年利率为6%,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6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5月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李玉龙、仝凤芹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李玉龙、仝凤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刚一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5月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1元,由被告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李玉龙、仝凤芹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雨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海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