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集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家祥、陈志杰、李兴山非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5年4月17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德玉,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5年4月17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国臣,集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5年4月17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李德玉、杨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以17,000.00元价格租用李某某承包的集安市麻线乡太平村克巴沟集体山场51.6亩,用于发展人参。2013年12月,刘某某在林业部门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对克巴沟山场林木进行了采伐。2014年8月,三被告人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共同出资雇佣他人在克巴沟山场采伐迹地开垦参地39.495亩。同年秋季,三被告人在人参池子过道栽植了红松树苗。案发后,麻线乡林业工作站受集安市森林公安大队委托,以检查克巴沟非法开垦参地为理由,于2015年4月17日电话通知三被告人到麻线乡林业工作站。陈某某、刘某某到达林业站后,会同森林公安大队办案人员及在参地现场的李某某对克巴沟参地进行了现场勘查。后三被告人又按照森林公安大队办案人员的电话通知,自行到森林公安大队接受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李德玉、杨国臣均未提出异议,并有三被��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于某某、张某、李某某、皱某某、梁某某证言,麻线乡林业工作站证明,太平村民委员会证实,承包合同书,租用林地协议书,森林采伐调查设计资料及林木采伐许可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致使被占用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某具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接到林业部门检查非法开垦参地的通知后,能够自行到林业部门并会同公安办案人员到现场勘查,后又按照办案人员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合自首条件,构成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属于投案自首,并且对参地进行了还林,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观点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军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齐 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