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焦鸿娟、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焦鸿娟,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83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810号。负责人杨铁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思铭,吉林衡丰律师事务���律师。被告焦鸿娟,女,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二道区民丰大街桃花苑20号楼。法定代表人陈继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赫,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郑策,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诉被告焦鸿娟、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思铭,被告焦鸿娟,被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赫、郑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诉称:2011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焦鸿娟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焦鸿娟以其自有的位于长春市经开区的房屋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28个月,如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市政建设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市政建设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而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3月12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231,841.37元,利息6,076.26元。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焦鸿娟偿还贷款本金231,841.37元,利息及逾期罚息计算至还款之日;2、被告市政建设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4、涉案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请判令被告焦鸿娟偿还贷款本金229,109.36元,利息及罚息部分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还款时止;第3项诉请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第4项诉请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无其他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焦鸿娟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焦鸿娟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方式、贷款执行利率及罚息、贷款期限。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焦鸿娟支付了人民币250,000.00元。5、《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市政建设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焦鸿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5月27日,欠借款本金229,109.36元,利息及罚息合计1,367.21元。被告焦鸿娟和被告市政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被告焦鸿娟辩称,虽然没有按时还款,但应当偿还的贷款都已还清,没有累计拖欠3个月的现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焦鸿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了银行流水账单,证明截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焦鸿娟一直在偿还原告贷款。原告和被告市政建设公司对被告焦鸿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如果被告确实存在拖延还款,公司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的律师费没有相关依据。被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被告焦鸿娟因购置住房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贷款额度为250,000.00元。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市政建设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保证人即被告市政建设公司)愿意为乙方(债权人即原告)与债务人(指购买坐落于长春市经开区吉林大路以南东环城路以东项目所属之梧桐公馆而与乙方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担保责任的最高额为人民币500,0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乙方对每个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自乙方与债务人签订单���借款合同之日起至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2011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焦鸿娟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即原告)、借款人(即被告焦鸿娟),借款人为购房向贷款人借款,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5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30年11月17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的前一日;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人设定的抵押物为位于长春市二道区的房屋;如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1年11月22日,原告给被告焦鸿娟下发了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告知贷款执行月利率为8.46%。2012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焦鸿娟发放贷款250,000.00元。但被告焦鸿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导致原告诉讼来院。截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焦鸿娟尚欠借款本金229,109.36元,利息、罚息合计为1,367.21元。另查,被告焦鸿娟设定的抵押物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焦鸿娟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依约向被告焦鸿娟发放贷款,被告焦鸿娟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焦鸿娟清偿借款本金229,109.3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逾期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全额偿付借款本金之请求,属于原告按合同约定行使了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权利,因此借款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即2015年3月25日,自原告起诉次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发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与被告市政建设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因被告焦鸿娟至今未取得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市政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另合同约定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000,000.00元,故被告市政建设公司应当在500,000,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因原告未向本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鸿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29,109.3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自2015年3月26日至给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500,000,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8.00元由被告焦鸿娟和被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彦辉代理审判员 ��栋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佳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