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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旭东诉刘快玉、胡百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东,刘快玉,胡百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079号原告:陈旭东,男,1973年6月13日生,汉族,干部,住安徽省孚玉镇。委托代理人:熊小东,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快玉,男,1965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胡百花,女,1965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程松,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旭东诉被告刘快玉、胡百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刘快玉、胡百花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小东和被告刘快玉、胡百花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旭东诉称:刘快玉、胡百花因工程需要,急需周转资金,经其亲戚张丛武介绍于2013年8月26日向陈旭东借款140万元,并在宿松县公证处办理了借款抵押合同公证。后经多次催讨,刘快玉、胡百花仍未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刘快玉、胡百花立即偿还借款140万元;2、本案的差旅费及诉讼费由刘快玉、胡百花承担。刘快玉、胡百花的代理人辩称:借款140万元不是事实,陈旭东实际只给付了100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民间借贷纠纷的标的仅为100万元,超出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陈旭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其证明内容如下:借款抵押合同及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旭东借给刘快玉、胡百花14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刘快玉、胡百花自愿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龙湖南路(地号3-09-***-**,房号000****4)房屋作为抵押。刘快玉、胡百花的代理人质证认为:陈旭东未提供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原件,对其真实性暂不发表意见;在不讨论真实性的前提下,从其内容来看,只能证明民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而民间借贷属于实践合同,其生效应为出借方交付现金或者相关财物时,因此仅凭现有证据无法判定双方借贷关系已经生效。刘快玉、胡百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经双方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陈旭东和张丛武在中国建设银行宿松支行开设的所有账户自2013.8.1至2013.9.30期间交易流水,但相关账户自2013.8.1至2013.9.30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往来交易纪录。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陈旭东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陈旭东提交的借款抵押合同具有客观性、合法性特征;其当庭未提交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原件,但庭审后陈旭东补充提交了安徽省宿松县公证处出具的加盖其公章的公证书复印件予以佐证,且后经本院主持双方质证,刘快玉、胡百花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二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再详述。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刘快玉、胡百花因工程需要,急须周转资金,经其亲戚张丛武介绍于2013年8月26日向陈旭东借款,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借款人刘快玉、胡百花)因工程资金周转、自愿将龙湖南路地号3-09-***-**房产号000****4(刘快玉、胡百花)共有房屋作抵押借款壹佰肆拾万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如至期未还,甲方(陈旭东)有权处置乙方(刘快玉、胡百花)该抵押房屋/甲方陈旭东/乙方刘快玉、胡百花”。同时双方在安徽省宿松县公证处办理了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且安徽省宿松县公证处出具了(2013)皖宿公证字第6*9号公证书。期至后,刘快玉、胡百花未归还借款,故陈旭东涉诉来院。本院认为:借条或借款合同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陈旭东持有与刘快玉、胡百花签订的140万的借款抵押合同,可证明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但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的特征,合同的生效,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证明。陈旭东主张向刘快玉、胡百花交付了140万元,而刘快玉、胡百花予以否认,只认可交付了100万元。故陈旭东对其主张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对于100万元的借款事实应视为双方均无异议,故陈旭东应就剩余40万元的交付负有举证义务,但本案中,本院根据对陈旭东自述转账支付借款的相关银行账户进行了调查,相关账户在相应时期内无任何交易往来记录;同时,陈旭东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陈旭东主张40万元系140万元借款的组成部分不予采信。综上,虽然刘快玉、胡百花与陈旭东签订了140万元的借款抵押合同并进行了公证,但根据现有的证据仅能证明刘快玉、胡百花实际只收到借款100万元,故双方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合同中没有规定相关差旅费的承担,且陈旭东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所支出了差旅费用,故对陈旭东要求由刘快玉、胡百花承担本案的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快玉、胡百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旭东100万元借款。二、驳回原告陈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原告陈旭东负担4970元,由被告刘快玉、胡百花负担12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劲松代理审判员  操基标人民陪审员  钱祥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