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刑初字第0019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93年9月10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肥西县(户籍地长丰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玖、代理检察员纵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和被害人代某、许某均系佳联物流公司员工,分别住在公司统一租住的卧室里。2015年4月5日12时许,陶某趁宿舍无人之机,用螺丝刀撬开代某卧室门锁,将代某放在床头枕头下的一只长款钱包盗走,内有4000多元现金和数张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品。当晚,陶某和代某在一起吃饭,无意间得知代某银行卡密码,遂于次日9时许,到肥西县上派镇三河路中国农业银行ATM自动提款机上,在一张交通银行卡里跨行取走200元现金。数日后的一天21时许,陶某下班回到宿舍,趁许某正在卧室睡觉之际,推门入室,将许某放在床尾一条黑色裤子口袋里的200元现金盗走。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陶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其近亲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代某、许某的全部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和代某、许某均系佳联物流公司员工,分别住在公司统一租住的卧室。2015年4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陶某趁宿舍无人之机,撬开被害人代某卧室门锁,将代放在床头枕头下的一只装有4000多元现金和数张银行卡及身份证的钱包盗走。当晚,被告人陶某与代某在一起吃饭,无意间得知代某银行卡密码。次日9时许,被告人陶某到肥西县上派镇三河路中国农业银行ATM自动提款机上,从一张交通银行卡内取走现金200元。数日后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陶某回宿舍后趁被害人许某正在室内睡觉之际,推门入室,将许放在床尾一条黑色裤子口袋里的2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陶某近亲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代某、许某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代某陈述、许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收条、交行卡的交易明细等书证,视听资料,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陶某赔偿两被害人经济损失,审理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陶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婉青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