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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陈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01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八个月;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8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5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维高,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5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中午12时许,中铁十局在滨海县东坎镇头层村境内的铁路建设工地上,挖掘机驾驶员叶某甲和工地负责人南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后叶某甲打电话给妻弟被告人陈某,称自己在工地被人殴打,让其到工地上看看。被告人遂打电话纠集孟庆海、李正丰、李新年(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水果刀、伸缩棍、棒球棍等开车到工地,先对工地上的工人进行谩骂,后一起对工人袁某、邵某、张某、吴从安等人进行了殴打,致袁某、邵某、张某受伤,经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袁某面部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邵某面部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林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2月6日被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的姐夫叶某甲替其赔偿三名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666元,并取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邵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叶某甲、叶某乙、南某乙、南某甲、陈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孟庆海、李正丰的供述和辩解,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江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证明,收条及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争强斗狠,分别纠集多人持械进行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起,证人南某乙、南某甲提供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叶某甲和证人南某甲、南某乙产生矛盾后,被告人陈某和他人殴打的是与南某甲、南某乙以外的其他被害人,证人南某甲、南某乙的证言不影响被告人陈某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该事实有被告人陈某及同案人孟庆海、李正丰的供述、证人叶某甲、陈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害人袁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坦白,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事实有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印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六日起至二○一八年八月五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一根棒球棍、一根甩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方飞权代理审判员  吴堂胜人民陪审员  王金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政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