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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吉林省吉瑞石油钻采工程有限公司与韩长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吉瑞石油钻采工程有限公司,韩长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吉林省吉瑞石油钻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成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占学,法律顾问。被告:韩长明,男,1988年2月5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大庆市。委托代理人:孙奎,大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吉林省吉瑞石油钻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韩长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化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吉瑞石油钻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占学、被告韩长明及委托代理人孙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省吉瑞石油钻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单位30015队从事采油工作,并任副队长。当时约定保底工资为1400.00元,加每钻一米2.3元的绩效工资。原告要求每名员工都要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拒绝签订,原因是不能随时解除合同。虽然这样,原告还是为每名员工缴纳了保险。2013年3月25日,在施工中被告违章操作,导致左手被牙坎挤伤,原告为此先后在吉林油田医院、中日联医院及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为被告治疗,所花23万余元医疗费已全部由原告承担,后因工伤补偿问题双方没有达成���议,被告提出劳动仲裁,原告也积极配合,然而仲裁庭在补偿标准上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裁决,导致适用的补偿标准过高,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故原告提出告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按每月1400.00元的工资标准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每月1400.00元的工资标准给付被告六个月停工留薪工资;原告不承担双倍工资差额的给付义务;原告不再承担其他费用。被告韩长明辩称:原告针对前三项提起诉讼,要求由原告方赔偿35081.20元,不同意原告方的赔偿要求,共钻两口油井,经计算每个月绩效工资2541.90元,加保底工资共3540.90元,6个月工资不符合规定,应该给付12个月。原告提出不承担双倍工资差额的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道理,《劳动合同法》第82条有明确规定,目前为止双方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如果被告拒签,应该终止劳动关系,要求原告应该���续支付治疗费用。被告方要求与原告方解除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被告韩长明于2012年11月在原告30015队处从事采油工作,任副队长。被告每月保底工资1400.00元,另加每钻一米2.3元绩效工资。2013年3月25日被告在工作中左手被牙坎挤伤,被告先后在吉林油田医院、中日联医院及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承担了期间的医药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014年7月被告因工伤后续治疗,在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住院14天,对被告因治疗而产生的医药费25982.63元、交通费1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98元、护理费8666.41元原告对数额予以认可但未支付。被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其中2014年7月6日的1802次、K7392次、2014年7月21日的T309次、2013年8月30日的D5030次和2013年8月30日2209次火车票与后续治疗有关,交通费为137.00元,原告与被告对此数额予以认可。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3月25日被告受伤前在被告单位工作4个月,平均工资为3545.90元{即[基本工资5600.00元(1400.00元×4个月)+绩效工资8583.60元(3732米×2.3元/米)]÷4个月}。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经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工伤部位:左尺桡骨;伤残等级:七级。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大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人字仲案字[2015]5号裁决书、钻井日志、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收据、保险合同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一、被告韩长明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并认定为七级伤残。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务院令第375号)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务院令第375号)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原告方要求按照每月1400.00元的工资标准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工伤保险条例》(务院令第375号)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吉林省实施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按本人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福利支付停工留薪待遇。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用人单位不派人护理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申请人“左尺桡骨干放性粉碎性骨折”应有6个月工停工留薪期,故原告应当以被告受伤前4个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被告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三、原告方认为已为被告参保平安养老保险,且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应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的规定,与被告终止��动关系。而原告未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故原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规定承担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四、被告所花的后续治疗费用与工伤有关,应予以保护;五、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在本案诉讼范围内,且劳动合同未解除,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不予处理,待条件成就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务院令第375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吉林省吉瑞石油钻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韩长明一次性伤残补助费46096.70元(3545.90元×13个月);原告吉林省吉瑞石油钻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韩长明停工留薪期工资21275.40元(3545.90元×6个月);原告吉林省吉瑞石油钻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韩长明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5400.00元(1400.00元×11个月);四、原告吉林省吉瑞石油钻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韩长明工伤医疗及工伤后续医疗期间的医疗费25982.63元、交通费137.00元、伙食费294.98元、护理费8666.41元,合计35081.02元;以上款项共计117853.12元由吉林省吉瑞石油钻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韩长明。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吉林省吉瑞石油钻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张化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晓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