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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梁洪军与刘青山因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洪军,刘青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洪军,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昌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青山,男,满族,1962年6月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开原市。委托代理人:钱延辉,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上诉人梁洪军与被上诉人刘青山因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3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伟、代理审判员黄琳(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洪军,被上诉人刘青山委托代理人钱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青山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梁洪军找到刘青山,到嘉宝环球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工地做瓦工。刘青山按约定于2012年10月上旬完成施工任务。现嘉宝环球实业有限公司的综合楼早已投入使用,但双方约定的工程工资款梁洪军一直未给付刘青山。2012年10月22日,梁洪军为刘青山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梁洪军拖欠刘青山工资款3,965元。刘青山多次向梁洪军索要工程款未果,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梁洪军给付刘青山工程工资款3,965元。梁洪军因未到庭未予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青山受梁洪军雇佣到嘉宝环球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2年10月上旬施工完毕。2012年10月22日,刘青山因梁洪军拖欠劳务费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维权中心主张权利,在该中心与公安机关共同协调下,梁洪军为刘青山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在嘉宝环球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施工欠刘青山3,965元”。嗣后,刘青山多次索要未果,诉讼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梁洪军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放弃。刘青山与梁洪军之间系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刘青山依约履行了劳务义务,梁洪军应依约给付劳务费,至今未给付实属违约行为,应对本次纷争负全部责任,刘青山在依约履行了劳务义务后,要求梁洪军给付拖欠劳务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梁洪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青山人工费3,9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梁洪军负担,迳行给付刘青山。”宣判后,上诉人梁洪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沈阳嘉宝环球实业有限公司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纠纷尚未终结,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该中止审理。梁洪军向刘青山提供的欠条并不是本人的真实意志的体现。同时我认为一审遗漏当事人,致使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青山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雇佣合同关系。2012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拖欠劳务费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维权中心主张权利,在该中心与公安机关共同协调下,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在嘉宝环球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施工欠刘青山3,965元”。现被上诉人依据欠条要求上诉人给付拖欠劳务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双方当事人形成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洪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郭 伟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