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丁童与六安天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童,六安天成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1668号原告:丁童,男,199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尤良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天成医院,组织机构代码68207201-9.法定代表人:刘斌,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庆龙,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童与被告六安天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如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医疗过错和伤残等级鉴定。于2015年5月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尤良旺,被告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庆龙、匡光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童诉称,经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认定: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负主要责任(原因力60%);原告因治疗损害构成十级伤残,故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成医院赔偿原告医药费33368.32元、交通费7114元,住宿费8830元,护理费914.13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27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08544.45元的60%,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65126.67元(108544.45元*6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成医院辩称,1、原告与被告存在医患关系是事实;2、原告于2015年元月19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对鼻部也进行了手术,原告所称目前的损害后果到底属于哪家医疗机构所为不清楚;3、被告对六安市医学会的六医鉴(2015)19号技术鉴定结论不服,要求省医学会再次鉴定;4、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5、患者在我院诊断、治疗中没出现不良症状,治疗过后,原告出现了主观症状与我院治疗无因果关系,我院治疗不会造成鼻部解剖缺失,也不会造成不良的治疗后果;6、患者2014年6月份去上海看病之前,鼻腔恢复是正常的,对6月份以后的治疗我院抱有质疑态度,另外患者在2015年1月份到上海第九人民医院做鼻中隔矫正术,此手术与我院治疗无关,鼻中隔偏曲属于生理性偏曲,与治疗无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城市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2、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情况;3、病历资料,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4、门诊病历(原件),证明原告医疗损害后果的事实,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事实;5、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医患关系,原告为避免损害扩大,积极治疗,先后花去医药费用为33368.32元;6、住宿费、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医疗损害就诊发生住宿费为8830元、交通费7114元(部分无发票)。7、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因力是60%,同时证明原告因医疗损害构成十级伤残;8、鉴定费发票,证明因鉴定花去鉴定费2100元。被告抗辩举证为: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合法执业资质;2、医师资格证书,证明被告医务人员具有合法执业资格;3、门诊病历资料,证明被告对原告诊断正确,具备手术指征,手术操作符合诊疗规范。经举证、质证,(一)、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要核对原件;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治疗自身疾病,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原告治疗自身疾病,与被告无关,对非正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就诊的时间、地点与治疗情况相符病历资料,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被告要求省医学会对本病例进行再次鉴定,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不持有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都有异议,首先、该份门诊病历系伪造病历,其次、病历内容与患者治疗内容的情况不一致,再次、通过该份病历更能看出被告的医务人员在为原告行微波消融术时,未尽到告知义务,且治疗程序不规范。原告方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被告申请再次鉴定的理由不成立,六医鉴(2015)19号技术鉴定书应作为定案依据。经本院归纳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3,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5、6、7、8,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举的证据4、5、6、7、8的三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2日,原告丁童因鼻流清涕到被告耳鼻喉科就诊,经耳鼻喉镜影像检查诊断为鼻甲肥大、鼻前庭炎。2014年元月20日被告的医务人员为原告鼻甲行微波消融术,同时进行抗感染药物治疗。术后,原告鼻腔干燥,多次到被告处就诊。自2014年6月10日起原告先后到上海、北京多家医院检查,诊断为:干性鼻炎、萎缩性鼻炎、鼻中隔偏曲、下鼻甲部分缺如等,进行了理疗、药物治疗和鼻中隔矫正术,先后花去医疗费33368.32元。原告多次到上海、北京检查、治疗,支付了住宿费和交通费,其中住宿费有发票的是2630元、交通费有发票的3941元,有的住宿费、交通费发票原告保管不善丢失。2014年11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本院受案后,原告申请鉴定,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后,经本院委托六安市医学会鉴定,2015年3月31日六安市医学会作出六医鉴(2015)19号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认定:1、被告微波手术操作不当,鼻甲损伤过多,导致术后出现下鼻甲萎缩、鼻腔粘膜萎缩、空鼻综合症;2、术前告知不到位、手术未取得患者书面同意。医方上述过错医疗行为不符合耳鼻喉科诊疗规范,未尽到相应诊疗义务,与病员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3、医方对病员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建议原因力60%)。鉴定结论是:医方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建议原因力60%);病员构成十级伤残。开庭审理中,被告申请再次鉴定,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未准许被告再次鉴定的申请。另查明,被告方在诉前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医务人员术前告知不到位、手术未取得患者书面同意,医疗行为不符合耳鼻喉科诊疗规范,未尽到相应诊疗义务,微波手术操作不当,鼻甲损伤过多,导致术后出现下鼻甲萎缩等,被告存在医疗行为过错,与病员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即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是城市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城市标准计算,参照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依据已确认的证据,核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3368.32元、交通费酌定5941元(有发票3941元,无发票酌定2000元)、住宿费5630元(有发票2630元、无发票酌定3000元)、护理费914.13元(上海九院住院9天*101.57元/天)、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住院补助27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04171.45元。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04171.45元的60%,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2502.87元。被告诉前支付给原告5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天成医院赔偿原告丁童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62502.87元(已付5000元,余款57502.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六安天成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如彬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鲍 伟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