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静民重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王艳芳与天津辰宇精密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芳,天津辰宇精密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重字第18号原告王艳芳。委托代理人孙庆,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辰��精密配件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县陈官屯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春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东熙,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肖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艳芳与被告天津辰宇精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宇公司)(原天津三友精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静民初字第2969号判决,王艳芳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庆、被告委托代理人金东熙、肖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艳芳诉称,王艳芳原系三友公司员工。因三友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资金紧��,自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21日止共向王艳芳借款14笔,累计借款920500元。为此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每月给付。三友公司在收到借款的同时向王艳芳出具收据。三友公司自借款后一直没有按约定付息,违反了借款时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其立即返还借款本金920500元及到2013年9月13日利息154923.54元;诉讼费、保全费用全部由其承担。诉讼中王艳芳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友公司即现辰宇公司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辰宇公司辩称,三友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变更为辰宇公司。王艳芳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其理由是王艳芳与原三友公司的借款合同内容是虚假的,是王艳芳、黄文燮及李二×利用掌管着三友公司所有印章的机会签订的,并不代表三友公司的真实意思;尾号为1312的农行账户虽是王艳芳开立,但账户里的存款属三友公司所有,王艳芳通过友利银行尾号9719的账户在2012年6月12日汇入三友公司账户200000元,是王艳芳以收取加工费的名义将三友公司资金腾挪到自己账户上又转回到三友公司账户,该款实际是三友公司的资金,故王艳芳在法庭上出示的合同、收据以及打款凭证等证据均不能采信;三友公司人员黄文燮、王艳芳、李二×涉嫌利用非法手段侵占三友公司财产,三友公司已就此问题向公安机关举报,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王艳芳增加的支付利息诉讼请求应另行起诉解决。王艳芳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统计表、借款合同十四份、收据十五份、“原借款合同”五份,证明借款真实性;“原借款合同”五份,证明2012年第十到十四笔借款是由此合同转化过来的。2、借款来源明细表及附件,证明资金来源及去处。3、2012年6月12日友利银行汇款凭证,证明此款是从王艳芳账户内向三友公司打款200000元。4、三友公司《借款登记表》,该登记表上有靳××、李一×的签名,证明该统计表是真实的。5、明细分类账,该证据上有李二×签名,证明三友公司欠王艳芳借款的事实。该证据是从三友公司处复印得来的,复印时李一×在场,证实其真实性。6、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二份,证明2011年8月23日、2012年6月13日、2012年6月15日三友公司分别收到王艳芳款120000元、30000元、40000元。7、三友公司的保险柜现金收支明细表、电子账单,证明三友公司借王艳芳款及欠款的事实。8、证人靳××证言,证明王艳芳复印三友公司借款登记表的事实。9、证人李一×证言,证明借款登记表上的李一��签名是本人签的,内容真实,该表是王艳芳从公司复印的。10、《利息计算表》证明利息是按年利率15%计算。辰宇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所有合同内容虚假,是王艳芳、黄文燮及李二×利用掌管着三友公司所有印章的机会炮制了借款手续,不具备真实性。对证据2,认为王艳芳资金的出处不是三友公司,要求王艳芳说明的资金来源及去处。对证据3王艳芳的账户转入200000元,来自于鼎虎公司转入的款项,同日15点45分58秒王艳芳将该200000元转出,该200000元不是王艳芳的财产。对证据4、5真实性不予认可,是王艳芳自己制作的,这份材料不具有证据资格。认为证据6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7不认可。认为证据8、9的证言不真实,是伪证。对证据10不认可,是王艳芳的计算表,不属于证据,因为不存在借款事实,所以不存在借款利息的问题。辰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工商变更登记材料,证明由三友公司变更名称为辰宇公司。2、(2013)静民初字第1302号判决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42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黄文燮利用掌控公司印章的便利与王艳芳及李二×炮制借款手续,虚造事实,静海县人民法院的判决错误。3、黄文燮的免职决定。证明黄文燮已被免职。4、2013年6月26日天津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回执》。证明黄文燮职务侵占,天津市公安局已受理。5、王艳芳与三友公司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书》,证明三友公司的财务账册在王艳芳手中。6、2013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对王艳芳的询问笔录,证明在本案涉案期间,黄文燮��总经理,全面掌管公司,王艳芳是公司的副总经理兼出纳,会计是李二×,三人全面掌握公司财务。王艳芳的农行账户尾号是1312,该账户是用于存放公司资金的账户;王艳芳注册的鼎虎机械配件加工厂是黄文燮用来作为其获得公司加工费的账户,辰宇公司已就此加工费问题向公安机关举报黄文燮涉嫌职务侵占。已经立案处理,目前还在公诉阶段。7、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一份,证明本案与该案相关联,建议本案应移送至西青区人民法院。8、友利银行开立账户的查询表,证明2012年6月12日15点43分19秒,王艳芳账户转入200000元,来自于鼎虎公司转入的款项,同日15点45分58秒王艳芳将该200000元转出。证明该200000元不是王艳芳的财产。9、(1)尾号为1312号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王艳芳制作并提供给公安机关的废品款收入使用记录表。(3)2012年2月23日银行付款凭证及支票存根。(4)2012年4月28日银行付款凭证及支票存根。(5)2012年7月25日现金收款凭证及李二×借款收据。(6)2012年8月14日现金收款凭证及谢××借款收据。(7)2012年8月20日金钟完收款收据。(8)2012年8月24日银行收款凭证及银行进账单。(9)2013年1月29日现金收款凭证支票存根。证明王艳芳尾号为1312农行账户里面存放的是辰宇公司(原三友公司)资金。10(1)静海鼎虎机械配件公司尾号为5534友利银行账户部分明细。(2)王艳芳尾号9719友利银行账户部分明细。证明2012年6月12日的200000元是王艳芳以收取加工费的名义将三友公司资金腾挪到自己账户中又转回三友公司,该笔资金其实是三友公司的资金。11、王艳芳制作并提交给天津市第一中院人民法院的现金账中的2012年6月、8月部分。证明三友公司财务账在王艳芳手中,财务账都是王艳芳自己制作的,有关借款部分的记录是虚构的,即使在王艳芳自己制作的财务账中,王艳芳也找不到对应项,可见,王艳芳主张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12、王艳芳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王艳芳及满文虎利息收条。证明王艳芳在不同案件中陈述相互矛盾,其在本案中主张的2011年8月23日的三笔借款是虚构的。13、证人谢××证言,证明2011年5月份之前三友公司公司保险柜被盗。14、公安报案登记表(复印件)、告知书、接受案件回执,证明在2011年4月份三友公司保险柜被盗,此后三友公司没有用过保险柜,三友公司的钱都存在银行。王艳芳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3、4、5、6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对证据7、8、9、11、12、13、14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要求满文虎出庭作证。经审理查���,2011年8月23日,王艳芳与三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三份,约定三友公司分别向王艳芳借款70000元、30000元和100000元;2011年9月21日,王艳芳与三友公司订立借款合同两份,三友公司分别向王艳芳借款40000元和30000元。合同均为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利息按月支付。上述合同分别期满后,王艳芳与三友公司分别续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仍为一年,利率仍为年15%,利息按月支付。本金为每笔借款到期后的本金及利息总和,即分别为80500元、34500元、115000元、46000元、34500元合同。三友公司依据每份合同的借款金额分别为王艳芳出具了往来收据。2012年6月12日,王艳芳与三友公司订立借款合同一份,三友公司向王艳芳借款200000元;2012年6月13日,王艳芳与三友公司订立借款合同两份,三友公司分别向王艳芳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2012年6月15日,王艳芳与三友公司���立借款合同一份,三友公司向王艳芳借款40000元;2012年8月2日,王艳芳与三友公司订立借款合同一份,三友公司向王艳芳借款50000元;2012年8月3日,王艳芳与三友公司订立借款合同两份,三友公司分别向王艳芳借款40000元和20000元;2012年8月18日,王艳芳与三友公司订立借款合同两份,三友公司分别向王艳芳借款50000元和160000元。上述合同均为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利息按月支付,同时,三友公司依据每份合同的借款金额分别为王艳芳出具往来收据。2011年8月23日王艳芳从自己在中国工商银行静海支行开立的卡户上取款117000元,加自己持有现金3000元,以现金方式存入三友公司开立的中国工商银行静海支行账户上120000元,2011年9月21日王艳芳在农行静海县支行营业部开立的账户(尾号1312)转入三友公司账户70000元;三友公司2012年明细分类账其他应付款户���王艳芳帐页上记载:“上年结转270000元”。2012年6月12日王艳芳在友利银行天津分行开立的账户(尾号9719)上汇入三友公司200000元。2012年6月13日王艳芳通过在农行静海县支行营业部开立的账户(尾号1312)上转账存入三友公司30000元。2012年6月15日王艳芳通过在农行静海县支行营业部开立的账户(尾号1312)上转账存入三友公司款40000元。2012年6月13日借款合同20000元,2012年8月3日借款合同20000元,2012年8月18日二份借款合同50000元、16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交付三友公司。2012年8月2日王艳芳在农行静海县支行营业部开立的账户(尾号1312)上取现金35000元,加持有的现金15000元,存入三友公司账户50000元。2012年8月3日王艳芳在农行静海县支行营业部开立的账户(尾号1312)上取现金20000元,加持有的现金20000元,存入三��公司账户40000元。辰宇公司前身为天津三友电子部品有限公司、天津三友精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5月22日天津三友精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到工商机关依法变更现名称为天津辰宇精密配件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天津辰宇精密配件有限公司、天津市茂海津福纸制品有限公司、黄文燮、王艳芳、马宪领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黄文燮犯职务侵占罪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述事实,由王艳芳、辰宇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借款来源明细表及附件、银行汇款凭证、进账单、存款凭证、明细分类账、电子帐单、保险柜现金收支明细表、借款登记表、证人靳××、李一×证言、利息计算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天津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回执、终止劳动合同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友利银行账户查询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票证、公安报案登记表、告知书接受案件回执、证人谢××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从银行部分调取的账户往来明细表、凭证、李二×笔录证实。本院认为,王艳芳与三友公司签订的多份借款合同,其合同形式要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合同成立。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从贷款人提供借款时合同生效,故民间借贷关系应依借据及款项的真实交付情况来确定。本案中,王艳芳向本院提交及本院根据王艳芳的申请依法从银行部门调取王艳芳向三友公司交付钱款的票证,证实王艳芳在2012年6月12日、2012年6月13日、2012年6月15日、2012年8月2日、2012年8月3日合计向三友公司交付借款360000元,且上述票证金额与王艳芳与三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间、金额��收款收据的时间、金额相符,证明上述借款合同王艳芳已履行了向三友公司交付钱款的义务。关于王艳芳主张以现金给付方式履行了与三友公司签订的2012年6月13日借款合同20000元,2012年8月3日借款合同20000元,2012年8月18日二份借款合同50000元、160000元的问题,王艳芳向本院提交农行综合应用系统台账记录书、证人李二×签字确认的明细分类账、借款登记表、电子账册、保险柜现金收支明细表等证据,上述书面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关联,客观、真实,能充分证实上述借款合同王艳芳已履行了向三友公司交付钱款的义务。故对王艳芳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关于王艳芳主张2012年8月23日、2012年9月21日双方订立的五份借款合同系2011年8月23日、2011年9月21日借款合同期满后,就到期本金及利息续订的借款合同的问题。王艳芳提交银行凭证和从三友公司处复印的电子账册、借款登记表、及证人李二×签字确认的明细分类账,证人李一×、靳××证言,证明该项款是上述借款款项本金270000元的总和加40500元利息。该证据客观真实与王艳芳主张的五笔借款事实、金额相符,本院确认上述五笔借款系借款合同期满后,双方又以合同的借款本金金额加到期未给付利息的合计作为借款金额重新订立了五份借款合同。关于辰宇公司主张借款合同内容虚假、农行账户尾号1312、友利银行账户尾号9719支出的借款是三友公司的资金,王艳芳在法庭上出示的合同、收据以及打款凭证均不能采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合同符合合同成立要件,辰宇公司抗辩意见无证据依托,本院不予采信。辰宇公司主张王艳芳尾号1312的农行账户有三友公司资金出入情况,因此应当认定王艳芳从该账户转入三友公司账户的借款���本就是三友公司的款项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辰宇公司关于王艳芳友利银行尾号9719的账户支出的借款200000元系三友公司资金的抗辩意见,因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并未指控王艳芳存在职务侵占事实,因此其此节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辰宇公司提出王艳芳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另案起诉的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艳芳与三友公司签订有多份借款合同,且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三友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王艳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辰宇精密配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艳芳借款本金共计920500元,并按约定的年利率15%向原告王艳芳支付利息(以金额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2日起;以金额30000元、20000元各为基数自2012年6月13日起;以金额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5日起;以金额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日起;以金额40000元、20000元各为基数,自2015年8月3日起;以金额50000元、160000元各为基数,自2015年8月18日起;以金额80500元、34500元、115000元各为基数,自2012年8月23日起;以金额46000元、34500元各为基数,自2012年9月21日起;上述各项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辰宇精密配件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俊生代理审判员  石 喆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志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