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淮开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淮安市宇昊玻璃有限公司与王洪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宇昊玻璃有限公司,王洪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商初字第392号原告淮安市宇昊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韩侯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吉友刚,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陆军、程栋炜,淮安市清河区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建。委托代理人高德勇、林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淮安市宇昊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昊公司)与被告王洪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军,被告王洪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昊公司诉称: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与淮安新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由其派遣被告王洪建在原告宇昊公司钢化组工作,并任组长及主操手职责。2014年10月16日,原告公司生产的LOW-E玻璃在下片过程中发现脱模、麻点、划痕等现象,夜班工作人员立即将该情况报告给当班组长原告。被告对玻璃问题检查后,并未安装工作流程及时停止生产找原因,也没有将相关情况汇报给上级,以致生产的玻璃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企业形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2016.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洪建辩称:1、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2、原告生产出现质量问题的玻璃不是被告造成的;3、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洪建在原告宇昊公司从事钢化炉操作工工作。2014年10月16日夜间,被告宇昊公司生产车间钢化组生产的LOW-E钢化玻璃出现脱模、麻点、划痕等现象,被告王洪建为当班钢化炉电脑操作人员。2014年11月1日,原告宇昊公司做出关于王洪建同志生产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处理决定,决定此批单按壹万捌仟元整进行赔偿,每月具体扣款数由当月工资多次决定,基本数暂定月壹仟捌佰元整。被告王洪建在该处理决定上签字。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处理决定等证据在卷印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洪建在钢化炉生产过程中出现LOW-E钢化玻璃出现脱模、麻点、划痕等现象,导致原告宇昊公司经济损失。因原告宇昊公司与被告王洪建对于质量问题的处理决定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王洪建应按双方达成一致的处理决定向原告宇昊公司赔偿18000元,原告宇昊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淮安市宇昊玻璃有限公司损失18000元;二、驳回原告淮安市宇昊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淮安市宇昊玻璃有限公司负担850元,被告王洪建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谢国春人民陪审员  倪峥嵘人民陪审员  成锦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姜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