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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执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荆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某某,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望执字第0014-2号申请执行人崔某某,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望都县。被执行人荆某某,男,1968年4月4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望都县。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荆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望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2014)望民初字第04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划拨给付申请执行人案件款13,020元,剩余部分款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予以放弃,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望都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040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连 峥审判员 陈文通审判员 张春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