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建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与束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建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束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建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偶绘花,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丁汪,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束瑾。委托代理人张金根。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建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屋物业)与被告束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汤春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屋物业委托代理人丁汪、被告束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屋物业诉称,被告系丹阳市缇香花园20幢25、26、27、28室、26幢1-2-3室、共7间商业用房的业主。被告欠交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6092.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交纳,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26092.30元,承担滞纳金4396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束瑾辩称,一、原告起诉的26092.30元是如何形成的被告不清楚。二、对原告服务的内容,包括安保、卫生等,被告均有异议。三、被告的房子已出租给了第三人,物业公司也一直与第三方交涉的。由于屋面漏水,在2012年时被告也找过物业公司,物业公司也去看过,他们认为是建筑质量问题,也承诺来维修,并且双方约定在他们维修完后被告交物业费,但到目前为止,仍然没有来修理过。既然原告收费,就要给被告服务,物业公司既没有派人去巡逻,也没有人搞卫生。原告起诉的26幢1、2、3室的物业费被告为何没有交,被告在收到房子后,自己花钱将门前平整后租给别人,但后来物业公司将小区内的垃圾一直堆放在被告房屋门口,被告也曾多次要求物业公司来清理,时间长达一年多,严重影响正常出入。对于原告提供的2010年的4份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是第一次看到,上面“束瑾”不是束瑾本人所签,当时被告对每平方米收取物业费1.3元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丹阳市缇香花园20幢25、26、27、28室、26幢1、2、3室、共计7间商业用房的业主。原、被告于2010年签订缇香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4份,约定由原告对缇香花园20幢25、26、27、28室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3元,前期物业管理期限为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房屋交付使用后2年,并约定原、被告的其他权利义务。原告按约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原、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缇香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3份,约定由原告对缇香花园26幢1、2、3室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3元,前期物业管理期限为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房屋交付使用后2年,并约定原、被告的其他权利义务。原告按约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到期后,因上述小区业主委员会未另行选聘其他物业服务企业,仍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自2012年7月1日起,被告未能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6092.3元,承担滞纳金43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管理期限为2年,但到期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未另行选聘其他物业服务,原告已继续、实际履行其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并未表示反对,双方形成实际上的服务关系,被告仍应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2609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4396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物业服务费的交纳期限,故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墙面渗水原告未能维修,因房屋维修与本案的物业服务收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主张2010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4份并非被告本人签字,即使协议是由他人代签,因协议早已实际履行,被告也一直未提出异议,故不能成为被告不支付物业费的理由。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束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建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6092.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元,由被告束瑾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汤春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