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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刑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陈某、付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付某,张某,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刑终字第11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邑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邑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无业。2014年5月20日,因吸毒被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邑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邑县看守所。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付某等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四、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五、涉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陈某、付某不服,均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付某均表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付某等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撤回上诉之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付某撤回上诉。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5)武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窦彩霞审 判 员  刘国华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广永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