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响商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与张昌利、朱艳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商初字第004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住所地响水县城黄海路202号。法定代表人王礼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从江,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昌利,居民。被告朱艳玲,居民。被告张育青,居民。被告宋华芹,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响水支行)诉被告张昌利、朱艳玲、张育青、宋华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响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昌利、朱艳玲、张育青、宋华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响水支行诉称,2009年5月19日,被告张昌利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24年5月18日到期,借款年利率为4.158%。2009年9月16日,被告张昌利取得借款290000元。2011年3月8日,被告张昌利、朱艳玲将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在响水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登记。取得贷款后,被告张昌利只归还贷款本金36180.62元及相应的贷款利息,余款253819.38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张昌利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3819.38元及利息28833.63元(算至2014年8月21日,之后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计算),被告张育青、宋华芹负被告张昌利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对被告张昌利、朱艳玲所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农行响水支行起诉的证据有:1、个人房地产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昌利向原告农行响水支行申请借款的事实及张育青、宋华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张昌利以自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昌利在2009年9月16日在原告农行响水支行取得贷款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昌利、朱艳玲将房屋抵押的事实。被告张昌利、朱艳玲、张育青、宋华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农行响水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昌利、朱艳玲、张育青、宋华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农行响水支行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12月29日,被告张昌利、张育青、宋华芹填写了了个人房地产贷款申请表,载明:“被告张昌利向原告农行响水支行申请贷款290000元用于购房,被告张育青、宋华芹为共同还款人,在被告张昌利取得贷款后,共同还款人承诺愿意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并督促借款人按期还款”。2009年5月19日,原告农行响水支行与被告张昌利、响水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农行响水支行借款290000元给被告张昌利,用于购买位于县城204国道东侧四排河南侧时代家园D区乙幢506-606室、D2幢228号车库,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24年5月18日止,利率为年利率4.158%,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售房人的账户(户名响水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响水农行中心分理处)。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张昌利自愿以其所购买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9年9月16日,原告农行响水支行将借款290000元汇至被告张昌利指定的响水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2011年3月8日,原告农行响水支行与被告张昌利、朱艳玲在响水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响房他证响证字第201102**号他项权证书,该证载明:“将被告张昌利、朱艳玲所有的位于县城204国道东侧四排河南侧时代家园D区乙幢506-606室、D2幢228号车库抵押给原告农行响水支行,抵押的债权为290000元”。该款借出后,被告张昌利仅按期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剩余借款本金253819.38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昌利、朱艳玲、张育青、宋华芹与原告农行响水支行签订的申请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该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昌利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按期归还原告农行响水支行借款本息。现被告张昌利未按时按期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农行响水支行有权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因此,对原告农行响水支行要求被告张昌利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昌利、朱艳玲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张昌利向原告农行响水支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张昌利未及时履行向原告还款的义务,原告农行响水支行对被告张昌利、朱艳玲设定抵押的财产在双方约定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农行响水支行要求对被告张昌利、朱艳玲设定抵押(担保)的财产(房屋)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护。被告张育青、宋华芹自愿为被告张昌利向原告农行响水支行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在被告张昌利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农行响水支行即可以要求被告张育青、宋华芹负还款的连带责任。被告张昌利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所借款项提供抵押担保,但合同中对实现债权的次序未作约定,因此债权人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对于不足部分可以要求被告张育青、宋华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昌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借款本金253819.38元及利息28833.63元(利息算至2014年8月21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约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对被告张昌利、朱艳玲抵押的房屋具有抵押权,对抵押的房屋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登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张育青、宋华芹对被告张昌利、朱艳玲所抵押的房屋在变卖后所得价款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借款本息后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昌利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540元(原告已预缴2770元),由被告张昌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40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审 判 长 苗浴宇代理审判员 史伟冬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亚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补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债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