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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21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7年1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在本市海淀区学清路23号汉华世纪大厦地下一层水晶天使歌厅内,酒后滋事,无故殴打被害人朱×(男,36岁),致其右上颌窦前��骨折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次日凌晨,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王×已赔偿被害人朱×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杨×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凯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齐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