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苗仲旭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仲旭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仲旭,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陕西省定边县冯地坑乡,住陕西省定边县。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盐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仲旭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祖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仲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苗仲旭驾驶“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盐池县大麻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KM+400KM处,将被害人饶文举撞倒,造成饶文举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苗仲旭未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而是驾车逃离现场。经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苗仲旭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苗仲旭到盐池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苗仲旭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50万元,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指控被告人苗仲旭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苗仲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车辆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入所体检报告、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郑某某、牛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冯某某、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苗仲旭的供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仲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苗仲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积极的赔偿,且取得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仲旭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仲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汪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东燕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项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