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4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守军,男,汉族。被告董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守军、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刘利红与被告董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2011年6月原告生育一子,取名董某甲。被告不务正业,不尊重老人,白天在家睡觉,晚上外出喝酒,被告常因小事与原告吵架打架。原告曾给被告多次机会,被告仍不改正,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不务正业、喝酒赌博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不错,没有什么矛盾,偶尔因家务琐事吵几句,但没有打过架。原告提出离婚不是其本人的意思,是受原告父母干涉。被告希望与原告见面好好谈谈,与原告和好,继续共同生活,一起照顾孩子,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2008年相识,2010年3月16日在濮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2011年6月9日生育儿子董某甲。2014年2月份原、被告生气吵架产生纠纷,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子女,建立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应增进沟通,互谅互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子女年幼,双方应共同承担家庭责任,珍惜夫妻感情。二人仍有和好希望,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燕代理审判员 :刘世虎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 王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