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姜小林等诉刘志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小林,姜德龙,刘志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628号原告姜小林,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姜德龙,男,194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美玲,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中,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姜小林、姜德龙与被告刘志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小林、姜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美玲与被告刘志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小林、姜德龙诉称,2014年8月19日19时许,刘志中驾驶湘09-E01**号曙光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黄月公路由黄材集镇往黄材镇月山村方向行驶,行至黄月公路黄材镇石山村高家组地段时,遇姜小林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A997**号豪爵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姜德龙沿黄月公路由相对方向驶来。由于刘志中驾车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加之姜小林驾车未注意安全,致使刘志中驾驶的湘09-E01**号拖拉机左侧部位与姜小林驾驶的摩托车左侧部位碰撞,造成姜小林、姜德龙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侦查后,认定刘志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小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姜德龙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告仅赔付6000元。2014年11月29日,经司法鉴定,姜德龙急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右足第二趾皮肤挫裂伤,左足第一趾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伤后应休息100天,住院期间(11天)需护理依赖。2015年2月11日,经司法鉴定,姜小林左手三指离断,部分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应休息180天,住院期间(55天)需护理依赖。两原告认为,被告刘志中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伤两原告���依法应赔偿两原告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被告刘志中赔偿原告姜小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0405元,被告已赔付6000元,尚应赔偿94405元;2、由被告刘志中赔偿原告姜德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987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志中辩称,1、姜小林、姜德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克服家庭经济困难进行了赔付。两原告出院后,经双方所在村的领导调解,原、被告达成了由被告一次性赔付26000元的协议,但姜小林拒绝执行协议;3、答辩人系残疾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经济困难。经审理查明,原告姜小林系原告姜德龙的儿子。2014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刘志中驾驶湘09-E01**号曙光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黄月公路由黄材集镇往黄材镇月山村方向行驶,行至黄月��路黄材镇石山村高家组地段时,遇原告姜小林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A997**号豪爵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姜德龙沿黄月公路由相对方向驶来。由于被告刘志中驾车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加之原告姜小林驾车未注意安全,致使被告刘志中驾驶的湘09-E01**号拖拉机左侧部位与姜小林驾驶的摩托车左侧部位碰撞,造成原告姜小林、姜德龙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5日,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06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中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姜小林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姜德龙因搭乘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应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姜小林受伤后于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30日在湖南省核工业地质局304大队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6003.92元,该费用原告姜小林已通过城乡居民医疗保���补助了9322.7元,姜小林实际用费为6681.22元,于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1月4日在宁乡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44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807.6元,该费用原告姜小林已通过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补助了2818.6元,姜小林实际用费为989元。另姜小林门诊治疗用费363.7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姜小林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姜小林左手拇指、中指、小指不全离断,环指搓裂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中指近侧指间关节脱位,致拇指末节小部分缺失,中指指间关节功能丧失,小指指间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180天,住院期间需护理依赖。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姜小林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033.92元(住院医疗费6681.22元+989元+门诊治疗费363.7元),误工费11560元(23441元/365天×180天),护理费6343.8元(35623元/365天×65天),住院��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营养费2000元(酌情),交通费1000元(酌情),法医鉴定费1000元,财损评估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023元(9025元/年×2.7年÷2人×10%+9025元/年×4年÷2人×10%),摩托车损失费1422元,停车费拖车费570元,以上共计57222.72元。原告姜德龙受伤后于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20日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7373.8元,该费用原告姜德龙已通过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补助了3806.7元,姜德龙实际用费为3567.1元。另姜德龙门诊治疗费用1015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姜德龙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姜德龙急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挫伤;右足第2趾皮肤挫裂伤,左足第一趾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100天,住院期间(11天)需护理依赖。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姜德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82.1元(住院医疗费3567.1元+门诊治疗费1015元),护理费1073.5元(35623元/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500元(酌情),交通费500元(酌情),法医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7685.6元。另查明,1、被告刘志中所驾驶的小型盘式拖拉机所有人是被告刘志中本人,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2、原告姜小林在事故发生时与其妻子姜小平有两个被扶养人,次女姜燕,儿子姜赛军,姜燕出生于1999年5月22日,姜赛军出生于2000年8月18日。3、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志中赔付了原告姜德龙6000元。4、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姜小林表示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刘志中先行赔付原告姜德龙的经济损失。原告姜德龙表示不要求姜小林对其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两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评估鉴定书、评估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宁乡县黄材镇塅溪村民委员会证明、姜赛军、姜燕的户籍资料、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补助表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故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的强制义务。因机动车所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未购买交强险而导致赔偿主体缺失,该赔偿责任应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刘志中系其驾驶的小型盘式拖拉机的所有人,其有义务为该车辆购置交强险,因被告未履行购保义务而导致赔偿主体缺失,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刘志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两原告与被告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小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姜德龙搭乘摩托车时未戴头盔,与发生交通事故后致其头部严重受伤的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姜小林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刘志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姜德龙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亦应由被告刘志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两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由两原告自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刘志中应当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德龙护理费1073.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73.5元。赔偿原告姜小林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护理费634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23元,误工费11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等酌情支持),合计47046.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德龙医疗费45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5412.1元。赔偿原告姜小林医疗费4587.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小林摩托车损失费1422元,停车费拖车费570元,合计1992元。原告姜小林的其余经济损失:医疗费3446.02元(8033.92元-45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8596.02元,应由被告刘志中赔偿5157.6元(8596.02元×60%)。原告姜德龙的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刘志中赔偿420元(700元×60%)。综上所述,被告刘志中应赔偿原告姜小林58784.3元(47046.8元+4587.9元+1992元+5157.6元),应赔偿原告姜德龙7405.6元(1573.5元+5412.1元+420元)。被告刘志中已经赔付原告姜德龙的6000元,应在其所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刘志中尚应赔偿原告姜小林58784.3元,尚应赔偿原告姜德龙1405.6元(7405.6元-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志中赔偿原告姜小林各项经济损失58784.3元,此款限被告刘志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刘志中赔偿原告姜德龙各项经济损失7405.6元,扣除被告刘志中已经赔付的6000元,被告刘志中尚应赔偿原告姜德龙经济损失1405.6元,此款限被告刘志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姜小林、姜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元,减半收取336元,由原告姜小林、姜德龙负担136元,由被告刘志中负担200元。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寅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庭审中表示自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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