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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马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建梅与陶道军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梅,陶道军,刘岚,陈光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周建梅。被告陶道军。被告刘岚。被告陈光旭。原告周建梅诉被告陶道军、刘岚、陈光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梅,被告陈光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道军、刘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建梅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陶道军、刘岚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三个月内归还,被告陈光旭作为担保人。借款后,被告陶道军只归还了5万元本金和口头约定利息1万元外,余款15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2014年10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陶道军、刘岚未答辩。被告陈光旭辩称,被告陶道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周建梅借款20万元,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进行了签字。二被告支付6万元是事实,其中1万元是口头约定利息。作为担保人请求先处理二被告的财产,不足部分由担保人进行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陶道军、刘岚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2月28日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10月16日,被告陶道军出具借条向原告周建梅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三个月(2014.10.16至2015年1月16日),前两个月每月归还5万元,余款10万元于2015年1月16日前还清,被告陈光旭作为担保人予以签字。双方并口头约定月利息5%。同日原告周建梅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陶道军支付了20万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陶道军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和口头约定利息1万元。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转款凭条,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离婚登记信息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陶道军、刘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陶道军向原告周建梅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陶道军应当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对于原、被告口头约定每月利息5%的标准,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受保护范围,对于已经履行的,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不予干涉。但原告诉请的欠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陶道军向原告周建梅借款20万元,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陶道军、刘岚共同偿还。被告陈光旭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道军、刘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建梅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万元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光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建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陶道军、刘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茂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