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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再审申��人四川正清物业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桂花、杨双全,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宅管理分公司、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桂花,杨双全,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宅管理分公司,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618��(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正清物业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安蓉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正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苟忠诚,四川朝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桂花,女,汉族,1953年8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双全,男,汉族,1973年8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宅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南三段22号世纪电脑城项目6层601-616号。负责人:周尤波,该分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南三段二十二号。法定代表人:姚敏,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四川正清物业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桂花、杨双全,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宅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宝分公司)、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4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正清公司申请再审称:正清公司与杨双全之间应是承包关系,垃圾清运无法律规定要具备相应的资质,一、二审判决认定杨双全的侵权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无事实、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采纳按工伤标准鉴定的8级伤残等级作为判决依据,是对证据的错误认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正清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正清公司与杨双全签订《垃圾清运承包协议》,明确了承包费用、垃圾清运人员由杨双全自行雇用管理,并非雇佣性质。根据嘉宝分公司(甲方)与正清公司(乙方)签订的《保洁外包合同》第一条(十五)“合同期内发生安全事故(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人员伤亡,给甲方或任何第三方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等)、乙方员工工伤及因乙方雇员的不安全行为对第三者造成的一切人身、财产损害均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若因此造成甲方任何诉讼或其他损失的,乙方应全额赔偿”、第九条(七)“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发生的,甲方可解除本合同,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同时,乙方还应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1)乙方擅自转包/分包本保洁业务”的约定,正清公司违反了其与嘉宝分公司的合同约定,擅自将保洁业务转包给了杨双全并发生杨双全伤害李桂花的事件,正清公司应对李桂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正清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正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正清物业环境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戴洪斌代理审判员  黄 丹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