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府执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武亮文等214人与山西红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亮文等,山西红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忻府执字第186-2号申请执行人武亮文等214人,系山西红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诉讼代表人武亮文,男,1965年1月3日生,汉族,山西红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车间主任。诉讼代表人魏存金,男,1968年8月7日生,汉族,山西红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山西红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华,职务,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武亮文等214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山西红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六案中,于2015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委托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变卖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约700吨玉米,经忻州锐进拍卖有限公司组织变卖,于2015年5月28日上午10时06分竞买人杜俊杰以每斤0.91元价格买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山西红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约700吨玉米(具体数量以过磅数为准),归买受人杜俊杰所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殷俊明审判员 黄和平审判员 田青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爱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