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二初字第0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行与阳四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行,阳四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14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行。负责人彭湘林,行长。委托代理人夏立峰,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来明,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四权,女,汉族,1978年4月4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行诉被告阳四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勤、刘正青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梦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四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行诉称,2012年2月11日,被告阳四权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用于购买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房屋,贷款总金额为990000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2年2月11日至2042年2月11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以购买的上述房产作为抵押财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并于2012年4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11日依约向被告提供了990000元贷款,而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且被告实际已无还款能力,目前尚有贷款结余本金963222.61元未归还。根据《贷款合同》第十条10.2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第十八条18.1的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A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足额还款。原告多次要求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结余本金963222.61元、利息11227.22元、罚息112.19元(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罚息利率为在利息利率基础上加收30%,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其中暂计算至2015年3月2日),以上共计974562.02元;二、依法判令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房产拍卖、变卖的款项优先受偿;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阳四权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阳四权(借款人、抵押人)、案外人湖南湘水雅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依被告的申请,原告向被告阳四权发放个人购置房屋的贷款990000元,用于购买长沙市开福区×××房屋,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2年2月11日至2042年2月11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执行新的利率。贷款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二、被告阳四权以其所有的长沙市开福区×××房屋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5月16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三、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11日向被告阳四权发放了贷款990000元,但被告阳四权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贷款,2014年12月11日开始,被告就没有按时足额还过贷款,已存在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截至2015年3月2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963222.61元、利息11227.22元、罚息112.19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房屋贷款审查审批表、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还款记录、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阳四权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及抵押担保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阳四权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阳四权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阳四权就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房屋约定的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并办理了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阳四权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四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四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行借款本金963222.61元、利息11227.22元、罚息112.19元,以及2015年3月3日以后的利息(利息以963222.61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行对依法处置被告阳四权所有的长沙市开福区×××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46元,由被告阳四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进人民陪审员 刘正青人民陪审员 张 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梦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