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亚明与武纪刚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亚明,武纪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王亚明,男,生于1977年3月12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农民,住麦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武纪刚,男,生于1953年8月20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农民,住麦积区。上诉人王亚明与被上诉人武纪刚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4)麦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亚明、被上诉人武纪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武纪刚与王亚明系同村村民,2012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武纪刚前往同村村民邓六十家办事,碰上邓六十正在与原告王亚明喝酒,被告武纪刚于是亦参与其中。在饮酒期间,被告质问原告为何欺负他老婆,后原告向被告下跪并赔礼道歉,得到被告的谅解后,三人在继续喝酒的过程中,王亚明将一杯酒洒在被告武纪刚身上,被告武纪刚遂拿起喝酒的玻璃杯子扔向原告王亚明,将王亚明右眼部打伤。2012年5月31日,经麦积公安分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亚明右眼球损伤致一眼盲系重伤。另查明,2012年7月17日,经甘肃忠正司法鉴定所甘忠正(2012)司临法临字第07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亚明伤残程度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审中,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由被告武纪刚赔偿原告王亚明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000元,于调解书送达之日一次性付清。天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院(2012)麦民一初字第1253号民事调解书存在以下问题:(一)认定事实不清,调解有误。该案中,民事调解书完全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王亚明同意由武纪刚先行赔偿46000元,其余部分待其出狱后再赔偿。但是,麦积区人民法院错误地认为王亚明同意总共赔偿46000元,并以此制作了民事调解书,王亚明系文盲,当即在调解书上签了字,民事调解书完全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而王亚明在当时诉请由武纪刚赔付212564.50元,其中仅医疗费支出达4万多元。此事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中亦能证明即:“依法判令被告人武纪刚故意伤害原告人王亚明身体,赔偿原告王亚明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12564.50元整。”(二)调解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公平原则。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王亚明请求武纪刚赔付212564.50元在该解释的范围之内,符合广义的法律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王亚明仅医疗费用一项达46000元,但所谓的调解全部费用才仅仅为46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的赔偿范围,差距过大,显失公平;显然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另王亚明在被伤害使其右眼致盲之前,本身又是行动受到阻碍的下肢残疾人,对此残疾人又因此而致其右眼失明,无疑是雪上加霜,还要赡养两位60多岁的老人,给其生产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12月16日修正)》第十二条之规定:对“(一)侵害案外人利益的;(二)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三)调解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调解不能超越法律的强制规定。尽管调解可以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调解。(四)该调解属王亚明重大误解。王亚明本以为先赔付46000元,其余款项待武纪刚有能力给付或出狱后再给予赔付。所以在民事调解中,还建议对武纪刚给予从宽以至于直接处于缓刑,法庭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并采纳了王亚明及其代理人的建议,本应给犯有故意伤害罪(重伤)的武纪刚判处实刑但由于王亚明的谅解而处于三年缓刑,但未能在调解中给予王亚明那怕是比212564.50元少,甚至是212564.50元的一半。从而进一步证实赔付46000元系王亚明重大误解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而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综上,(2012)麦民一初字第1253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不清,调解有误;调解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公平原则,调解系王亚明重大误解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王亚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武纪刚在原审赔偿数额上对以下项目进行了增加:误工费2245.74元、护理费968.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1636元,其母1828.60元、残疾赔偿金17343.20元,以上共计24021.89元。因原审中原审被告已将其诺基亚手机返还,故再审中不再请求。另查明:事发后,原审原告王亚明于2012年3月29日被其家属送往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诊断: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眉弓部裂伤、右眼球玻璃体脱出、右眼球视网膜脱出、右眼球萎缩、右眼球玻璃体混浊、右眼前房积血。原审原告王亚明的父亲王海生生于1945年6月25日,其母鲜彩珍生于1951年12月2日,二人生育有三子,长子王意明,次子王亚明,三子王亚凤(于2013年因病死亡)。因原审被告武纪刚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审原告王亚明损失项目和数额经本院逐项审核认定如下:(1)医药费20898.88元。在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住院部治疗的费用;(2)误工费6134.16元。参照甘肃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20541元/年计算,计算至其定残日共109天,核定为20541元÷365天×109天×1人=6134.16元;(3)营养费470元。原告住院治疗47天,每天按10元的标准,营养费为10元×47天=470元;(4)交通费500元。根据住院的期间、往返人数、地点,酌情认定;(5)鉴定费1500元。原告实际支出伤情、伤残鉴定费共计1500元;(6)护理费2645元。护理人员1人,参照甘肃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20541元/年计算,核定为20541元÷365天×47天×1人=2645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40元×47天=1880元;(8)残疾赔偿金29320元。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665元计算,3665元×20年×40%=2932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6388元。其父王海生(生于1949年6月25日,63岁)3665元×17年×40%÷2人=12461元;其母鲜彩珍(生于1951年12月2日,61岁)3665元×19年×40%÷2人=13927元。以上9项损失,合计为89736.04元。2012年8月16日,法院主持调解时,原审原告王亚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全洲、原审被告武纪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石录均到庭参加,并当庭达成了由武纪刚于同月22日前给付王亚明经济损失50000元的协议。后因武纪刚未交清赔偿款,该协议未生效。同月23日,经本院重新主持调解,原审原告王亚明、原审被告武纪刚的委托代理人金石录均到庭参加调解,双方达成由武纪刚一次性赔偿王亚明各项经济损失46000元、并于当日履行的调解协议后,王亚明、武纪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石录在调解笔录上签了名。武纪刚家属于23日交来赔偿款46000元,该款已由王亚明于同月31日领取。在本院审理武纪刚故意伤害一案中,王亚明向本院提交了谅解书,谅解书载明:事故发生后,经与武纪刚家属协商,赔偿我各种经济损失46000元。因此,我对武纪刚的行为给予谅解,建议对武纪刚处以缓刑。一审法院再审认为,1、原审调解协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调解协议未违反公平原则。首先,原审原告王亚明在原审中要求原审被告武纪刚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伤残赔偿金等十二项费用共计212564.50元。经对上述原审原告王亚明诉请的十二项费用审查,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对于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检查身体的费用及在此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都是原审原告王亚明在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在没有医嘱转院的情况下擅自前往唐都医院检查身体产生的费用,均不予支持;对其诉请的在华德大药房等购买的药物的费用,不能证实系原审原告购买与损害有关的药品产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对其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7000元,因原审原告王亚明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原告实际的经济损失为89736.04元。其次,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侵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审原告王亚明对引发本案确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原审被告武纪刚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减轻原审被告赔偿责任的20%,在其应自行承担17947.20元的情况下,原审被告实际应承担71788.84元。原审中,原审原告王亚明的诉请数额高达212564.50元,如基于其诉请的数额进行调解,显然不当。原审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协议的内容是符合法律规定且是公平合理的。2、原审调解协议内容系在原审原告自愿基础上达成,不存在原审原告重大误解的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的基本原则是合法、自愿。调解协议内容若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则当事人通过调解处分和取得的权利都不具备正当性基础。原审原告王亚明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庭审调解过程中,有其作为委托代理人的雷全洲律师参与,王亚明应当知道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的后果。其对于自己的民事权利处分的内容和行使方式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审中,本院在主持双方当事人的两次调解中,王亚明明确提出由武纪刚一次性赔偿5万元,武纪刚表示最多赔偿4.6万元,王亚明对赔偿4.6万元同意,并表示对武纪刚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武纪刚判处缓刑。为此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即由武纪刚赔偿王亚明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6万元,并于调解当日履行。双方签字确认,赔偿款已实际履行。由此可见,王亚明在与武纪刚达成调解协议之前,已经过认真考虑和多方权衡,不存在其有重大误解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关于原审原告王亚明在再审中增加诉讼请求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再审程序的启动是基于原审裁判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认定事实错误,再审时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故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作出的调解书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审原告王亚明在再审中未提供调解协议是其重大误解的证据。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麦民一初字第1253号民事调解书。王亚明不服上述判决,上诉提出:再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赔偿项目错误。漏审三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8000元排除在核定项目之外,遗漏诉请。2、上诉人赔偿数额核定错误。3、再审认定上诉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并划分20%的责任错误。二、原审、再审均违反公平原则,调解显失公平。1、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十七条规定,上诉人诉请212564.5元在该解释的范围之内。2、上诉人仅医疗费一项就达46000元,而调解全部费用才46000元,同最高院司法解释十七条规定的范围相比差距过大,显失公平。3、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侵犯案外人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该协议侵犯了两位被抚养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2)麦民一初字第1253号民事调解书和该院(2014)麦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各项赔款212564.5元。武继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武纪刚与王亚明发生纠纷后,将王亚明右眼部打伤。经麦积公安分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武纪刚被追究刑事责任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进行协商并达成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达成协议后被上诉人履行了协议,上诉人亦出具了谅解书。现上诉人以调解书违反公平、重大误解等理由要求撤销调解书。对调解书的撤销上诉人如果有证据证明不是建立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或是存在胁迫、欺诈等违法情况的可以撤销。调解建立的基础是双方合意的基础上,关于本案调解是否违反当事人意愿的问题。本案调解系在一审法院主持下,且双方都聘请有律师,在调解时都征求了双方是否同意调解,事后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谅解书载明:事故发生后经与武继刚家属协商,赔偿其损失46000元,其对武继刚的行为给予谅解,建议对武继刚判处缓刑。故本案的调解不违反自愿原则。关于是否属重大误解的上诉理由,该调解协议明确载明赔偿各项损失46000元,故上诉人提出本以为先赔付46000元,其余款待武纪刚有能力或出狱后再给予赔付属重大误解的理由,系单方陈述,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关于调解书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由于本案案由虽是健康权纠纷,但却系因刑事案件引起的民事赔偿。且该协议在刑事判决前已得到履行。故该协议的公平与否应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和标准相符。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和标准对人身损害赔偿主要为1、医疗费。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3、财产损害赔偿。综上,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与通常的健康权纠纷的赔偿范围有所区别。司法实践多赔偿直接物质损失,对于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调解时综合案件起因、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赔偿范围、被告的赔付能力等实际情况对案件调解,合理合法。综上,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亚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天贵代理审判员 田东生代理审判员 张富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艳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