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温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194号原告温某。被告刘某甲。原告温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随着婚姻的延续,被告恶习逐渐暴露,在外不务正业,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经分居,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状况形同虚设,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三、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温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刘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温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合法,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温某与被告刘某甲系自由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两人在共同生活中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婚后育有一女。目前原、被告双方虽出现了一定的矛盾冲突,但是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缓和与改善的可能,目前双方尚不具备婚姻法所规定的调解和好无效后依法判决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温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温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美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丹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