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执字第3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斌,李林元,苏州市华顾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执字第3415号申请执行人王斌。委托代理人徐俊,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林元。被执行人苏州市华顾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工业园区南区8号。法定代表人李林元。王斌与李林元、苏州市华顾纺织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2014)吴度民初字第021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李林元、苏州市华顾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王斌借款1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李林元、苏州市华顾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因李林元、苏州市华顾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51715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2176元。本院立案后,即向俩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俩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俩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期间,李亮等20位债权人分别持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苏州市沧浪区昌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持(2013)姑苏商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市华顾纺织品有限公司、苏州中创线缆有限公司、李林元支付12184644元及相应利息,之后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致函本院参与分配;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持(2014)泰兴商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市华顾纺织品有限公司、李林元支付2700000及相应利息,之后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致函本院参与分配。另,抵押权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木渎支行持(2013)吴商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市华顾纺织品有限公司、李林元支付88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为便于执行,本院决定将上述案件与本案合并执行。执行中,本院至相关金融机构查无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至车辆管理部门亦查无被执行人机动车辆登记信息。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苏州市华顾纺织品有限公司已停业。本院在审理殷彩云与苏州市华顾纺织品有限公司、李林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期间,查封了登记在苏州市华顾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工业园南区房屋6幢[房屋所有权证号00065560,建筑面积6959.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06)第20811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3332.7平方米]。因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人民政府已就上述财产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苏州市华顾纺织品有限公司,要求返还相应财产,该案尚在审理期间,故暂无法处置。此外,姚雪刚、施华民、曹建国、殷彩云、李秀萍、李士荣等6位债权人分别在本院、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李林元(李伟强、陆龙珍)、苏州市华顾纺织品有限公司,案件亦均处于审理期间。另查明,本院在执行戈晓华与李林元、苏州市华顾纺织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期间,轮候查封了登记在李林元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龙港村29幢304室的房屋,且该房屋已抵押给招商银行木渎支行,抵押债权金额946800元。本院对该房屋暂无法处置。综上,本院虽已对上述厂房及房屋进行查封,但因故目前均不宜处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先行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本院查封的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所查封财产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度民初字第021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跃辉执行员 邹小军执行员 时琼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文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