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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林春兰、潘明建与中山市小榄镇桂通电器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春兰,潘明建,中山市小榄镇桂通电器五金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春兰,女,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明建,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学彬,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有文,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桂通电器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陈大贵,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海,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锋,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春兰、潘明建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桂通电器五金厂(以下简称桂通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林春兰与潘明建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5日,林春兰注册成立了中山市神湾镇迈禾五金零件加工行(以下简称迈禾行),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加工五金零配件。桂通厂提交的采购单显示,2013年9月14日、同年9月17日,林春兰向桂通厂采购门扣座,单价为1.25元;wl-prvisional,单价为0.65元;小支撑架,单价为1.6元;大支撑架,单价为2.9元;方形螺母,单价为0.3元。桂通厂提交的送货单显示,2013年10月4日,桂通厂送货小扣座7650套,收货人为蒋大章;2013年10月5日,桂通厂送货大支撑片7300只,小支撑片5465只,垫片10500只,收货人为喷涂厂;2013年10月9日,桂通厂送货大支撑片7400只,小支撑片9200只,收货人为潘文健,血糖仪100套,收货人为梁国柱;2013年10月10日,桂通厂送货大支撑片1900只,小支撑片1935只,垫片6100元,收货人为潘明建;2013年10月15日,桂通厂送货大支撑片3300只,小支撑片5200只,收货人为潘文健;2013年10月16日,桂通厂送货大支撑片13050只,小支撑片11150只,垫片16350元,收货人为潘明建;2013年10月17日,桂通厂委托中山市小榄镇钢大五金加工部送货四方螺母7700个,单价为0.33元,总价为2541元,收货人为林春兰;2013年10月25日,桂通厂委托中山市小榄镇钢大五金加工部送货四方螺母8900个,单价为0.33元,总价为2937元,收货人为林春兰;2013年11月11日,桂通厂快递100块垫板到创库公司;2013年12月27日,桂通厂送货定位块655块,单价为1.35元,收货人为潘文健;2014年1月7日,桂通厂送货血糖仪552套,收货人未签名。桂通厂主张送货单中大支撑片、小支撑片、垫片对应采购单中大支撑架、小支撑架、wl-privisional。林春兰、潘明建对此不予确认。2014年1月17日,佛山市顺德区兆荣电镀有限公司收到桂通厂支付的电镀费21230.5元;2014年1月16日,中山市东升镇东锐电镀有限公司荣丰分公司收到桂通厂支付的电镀费14891元。桂通厂主张林春兰要求其现行垫付电镀费,因此电镀费应由林春兰承担。林春兰对此不予确认,辩称其并未要求桂通厂进行电镀,无须承担电镀费。2014年2月12日,迈禾行因生意清淡注销。因林春兰、潘明建未支付货款,桂通厂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林春兰、潘明建连带支付货款176537.5元及利息(以货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林春兰、潘明建负担。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桂通厂提交的送货单中,除林春兰、潘明建签收的以外,其他送货单收货人并没有证据证明与迈禾行有关,林春兰、潘明建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林春兰、潘明建签收的送货单予以确认。关于电镀费的问题。桂通厂主张系林春兰要求其先行垫付,但林春兰、潘明建不予确认,桂通厂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林春兰、潘明建要求其对货物进行电镀,故对于电镀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林春兰、潘明建辩称预留部分货款及已经支付桂通厂10000元货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纳。经查,林春兰、潘明建2013年10月10日签收的大支撑片1900只,小支撑片1935只,垫片6100块;2013年10月16日签收的大支撑片13050只,小支撑片11150只,垫片16350块;2013年10月17日,四方螺母7700个,单价为0.33元,总价为2541元;2013年10月25日,四方螺母8900个,单价为0.33元,总价为2937元。桂通厂主张送货单中大支撑片、小支撑片、垫片对应采购单中大支撑架、小支撑架、wl-privisional。林春兰、潘明建对此不予确认,但其未能提交货物单价证明。因林春兰、潘明建系采购商,其采购货物前理应与供应商约定了价格,故法院认定林春兰、潘明建持有货物价格的证据而拒不提交,法院因此采信桂通厂提交的采购单中货物的单价,大支撑架,单价为2.9元,小支撑架,单价为1.6元,wl-prvisional,单价为0.65元。经计算,潘明建签收的大支撑片为43355元[(1900块+13050块)×2.9元],小支撑片为20936元[(1935块+11150块)×1.6元],垫片为14592.5元[(6100块+16350块)×0.65元],加上林春兰签收的四方螺母5478元(2541元+2937元),林春兰、潘明建签收货物价款合计84361.5元。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事后也未达成协议,因此应适用同时履行原则,即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桂通厂请求从2014年1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迈禾行系个体工商户,其债务应由经营者林春兰承担。林春兰、潘明建系夫妻关系,其未提交结婚证,法院认定其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潘明建应对林春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林春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桂通厂货款84361.5元并以84361.5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潘明建对林春兰在第一项判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桂通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桂通厂负担2000元,林春兰、潘明建负担1830元。上诉人林春兰、潘明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共收到被上诉人四单货物,价值共计84361.5元,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于2014年1月15日已付款8万元(货到付款),鉴于上诉人是极小规模的个体户,又于2014年2月12日注销个体户工商登记,其资料散乱,现才找到一份被上诉认出具的收据,证明上诉人确在2014年1月15日已付款8万元,因此,被上诉人货款已基本付清,综上,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4361.5元及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桂通厂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认其所欠被上诉人款项是潘明建签收物的货款。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长期的交易往来,交易金额也有数十万元,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其上诉的事由并没有进行任何的陈述,在二审中却以双方之前的交易过程中所发生的相关单据主张已支付了被上诉人货款,但该笔收据所反映的时间并非被上诉人一审起诉后。上诉人诉请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中,桂通厂提交其自制的对账表,载明: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累计发生交易金额366537.50元,迈禾厂2013年9月9日预付款30000元、10月预付款80000元、2014年1月15日预付80000元,尚欠款项176537.5元(366537.5元-190000元)。林春兰、潘明建答辩称,双方自2012年底即有生意往来,至今有些款项没有结清,但没有桂通厂所言那么多,经核对,所欠款项就是潘明建签收货物的货款。二审中,林春兰、潘明建提交一份桂通厂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收据,该收据载明“迈禾五金厂支付款(2013年9月-10月份部份货款)总共收捌万元”,辩称其已支付部分款项,现只欠货款4361.5元。再查:二审庭审中,林春兰、潘明建确认2014年1月15日收据显示支付的是2014年9月、10月份部分货款,是以送货单结算对应的月份。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林春兰、潘明建于2013年10月份签收桂通厂货物84361.5元,潘明建对林春兰所欠本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林春兰、潘明建尚欠桂通厂的货款金额。林春兰、潘明建主张2014年1月15日收据载明的80000元应从2013年10月份送货金额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虽然该收据载明是收取2013年9月-10月份部分货款,但并不能区分9月份、10月份各付的具体金额,本案欠款84361.5元是10月份的送货,林春兰、潘明建在一审中也确认经核对,所欠款项就是10月份他们所签收货物的货款。因此,林春兰、潘明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据此认定林春兰、潘明建尚欠桂通厂货款84361.5元。综上,上诉人林春兰、潘明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林春兰、潘明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碧婵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简玉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