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朱秀康与宁波市体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康,宁波市体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仑行初字第31号原告朱秀康。被告宁波市体育局。法定代表人李浙闽。原告朱秀康诉被告宁波市体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秀康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朱秀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朱秀康撤回对宁波市体育局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25元,由原告朱秀康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献军审 判 员 彭志伟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佳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