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石某等与某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石某,某村委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195号原告:王某甲。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刘继业,河北衡水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北衡水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原告王某甲、石某与被告某村委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因生命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业、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石某诉称:2015年2月20日下午4点半许,李东昊、原告之子王某在阜城县崔庙镇苟家坊村西北小路(自家北)行至路南本村一大水坑旁,因其紧挨路边,二人不慎双双落入水中,经村民打捞上来后,阜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确认溺水死亡。该水坑距离道路只有两米左右,坡度陡峭,积深水,废弃多年,被告某村委会作为水坑的所有者及管理者,未在四周加建防护围栏,未尽到消除隐患、防患未然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派人员及时制止儿童在水坑附近活动,导致李东昊、王某路过水坑附近,不慎落入水坑,溺水身亡,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死者王某的父母,由此造成的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1266元、医疗费62元、交通费490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礼炮费20元、停尸费2400元、火化费、遗体装卸费等880元,以上共计283252元,应由被告某村委会全部赔偿。被告某村委会辩称:1.对被害人王某的意外事件,深表同情。王某溺水的水坑是多年遗留、自然形成的,坑内的水也是自然积累的,村委会已放置了“水深危险”的警示标志,并在村广播内警告村民,注意看好自家孩子,坑内有水,注意安全。某村委会对该大坑已尽到了充分的管理义务,对事件的发生某村委会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被害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脱离了父母的视线,对于被害人的死亡,作为监护人的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3.被害人王某作为学龄前儿童,已在幼儿园学习,投有相应的保险,原告已经获得部分理赔款,应在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数额内予以扣除。综上,原告没有尽到监护职责,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某甲、石某主张的赔偿数额的事实依据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某甲、石某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王某甲、石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1份、户口本主页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明内容:原告王某甲、石某系夫妻关系,及二人的个人基本情况,2008年10月24日生育儿子王某。证据二、阜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内容:王某的死亡原因为溺水身亡。证据三、阜城县公安局崔庙派出所的出警证明1份。证明内容:2015年2月21日10时左右,崔庙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示,王某甲和李胜杰报警称王某和李东昊溺水死亡。经走访调查得知,李东昊、李东昊于2015年2月20日下午在苟家坊村水坑溺水死亡。证据四、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内容:王某在阜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2元。证据五、票据19张。证明内容:孙志成、王海清、徐海峰、李春红往返天津和哈尔滨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7张合款4460元,汽车票2张合款76元,火车票2张合款186元,其他票据为非正式票据。证据六、苟某、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1份。证明内容:苟某、李某参与抢救打捞情况。证据七、影像资料1份。证明内容:出事当天溺亡水坑四周未采取防护设施或设置警示标志。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户籍管理部门依法颁发公民户籍及身份证明,予以确认。证据二为阜城县人民医院诊断结果,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系公安机关接警后依职权调查结果,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为阜城县人民医院正式票据,系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予以确认。证据五中的正式票据,系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予以确认;其他为非正式票据,不予确认。证据六中的证人苟某、李某均未到庭,不予认定。证据七客观反映了事发水坑周边的客观情况,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石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24日生育儿子王某。2015年2月20日下午4点许,王某与李东昊在没有成年人陪护的情况下出家玩耍,不慎掉入被告某村委会的村西一水坑中,打捞上来后,经阜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确认溺水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62元,交通费472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王某溺水死亡时尚不足7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王某甲、石某作为王某的监护人未能履行监护职责,存在重大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溺水的水坑位于苟家坊村路边,被告某村委会作为所有人,疏于对水坑的安全管理,未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石某因王某溺水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王某的医疗费62元,有阜城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2.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1266元。3.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期限20年,死亡赔偿金为2037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生活水平,确定为50000元。5.交通费4722元,有正式票据证实。原告的损失共计279770元,由被告某村委会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55954元。原告主张的火化费、遗体装卸费等88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原告主张的礼炮费20元、停尸费24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某村委会主张原告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应在原告的损失内扣除,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石某的经济损失599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元,由原告王某甲、石某负担1456元,被告某村委会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文升审 判 员 刘春华人民陪审员 王书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