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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潘金秋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金秋,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清远市清城区。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1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金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金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潘金秋在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新世界网吧内,为发泄情绪,持刀随意将正在上网的被害人姜某甲的颈部及脸部割伤,随后二人发生扭打,被告人潘金秋持刀将上前帮忙的另一名被害人姜某乙的颈部割伤,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姜某甲、姜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潘金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陈某某、何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姜某甲、姜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潘金秋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潘金秋辩称,在被抓获的当天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起诉书指控我划伤被害人的脸部,但鉴定书没有说明被害人脸部有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金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金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潘金秋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金秋无视国家法律,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提出受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意见,经查,入所体检表证实被告人入所时没有伤势,被告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受到刑讯逼供,公安机关取证合法、客观,不存在非法取证问题,因此,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提出没有划伤被害人的脸的意见,经查,有被害人姜某甲的陈述、医院病历、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姜某甲的脸部被被告人划伤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人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金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潘金秋的刑期自2014年10月30日起,执行至2017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国献审 判 员  廖华军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