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董立伟与朱增华、左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立伟,朱增华,左文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030号原告董立伟,男,汉族。被告朱增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广成(特别授权),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文芳,女,汉族。原告董立伟诉被告朱增华、左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云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立伟、被告朱增华的委托代理人吴广成、被告左文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立伟诉称,原告与被告朱增华曾是同事关系,两被告原为夫妻关系,现已离婚。2012年七、八月份,被告朱增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大概一个月后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朱增华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将上述两笔借款合并成一张借条,并承诺于2013年2月5日前先偿还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朱增华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于2014年6月底前归还所有借款,但至今被告仍然分文未还,并且以协议离婚的方式将财产全部转移到被告左文芳名下,现被告朱增华已下落不明。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增华辩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朱增华确实向原告董立伟借款25万元,由于被告生意经营问题,至今未能偿还借款,被告请求分期偿还。被告左文芳辩称,1、原告陈述该笔借款是两被告离婚前的债务,我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2、我与被告朱增华于2012年11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因此,被告朱增华在2012年12月28日的借款与我无关。3、我离婚后未接受被告朱增华的任何财产,所以在本案中我不是适格的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董立伟与被告朱增华曾经是同事关系,两被告于199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2日登记离婚。2012年12月28日,被告朱增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董立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2月5日前归还壹拾万元整。以前所有借据全部作废。朱增华,2012.12.28”。2014年3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载明:“本人承诺在六月底前归还所欠董立伟的全部欠款,合计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朱增华,2014.3.1”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利息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承诺书、离婚证书及离婚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董立伟与被告朱增华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增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在其出具还款承诺后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对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增华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左文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因被告左文芳抗辩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并提供了两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办理的离婚证书。对此,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左文芳共同偿还借款25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增华偿还原告董立伟借款2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左文芳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朱增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 云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美华(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