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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行受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施宏、龚奎成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宏,龚奎成,施洲,王旭红,吴云英,戚琦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金行受初字第19号起诉人施宏(系周仙兰之女)。委托代理人龚群伟,金华市长途电信传输局职工。起诉人龚奎成。起诉人施洲。起诉人王旭红。起诉人吴云英。起诉人戚琦行,曾用名戚琦。2015年5月13日,本院收到周仙兰(已故)之女施宏的委托代理人龚群伟提交的注明起诉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的行政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金华市人民政府履行对原告2012年10月16日申请报告的书面答复义务。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6日,周仙兰等向金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申请报告,其内容为针对(1998)金政复决字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中的事实认定、复议程序和实体处理,要求金华市人民政府自行纠错。根据起诉材料,(1998)金政复决字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周仙兰、戚琦、吴云英、王旭红、龚奎成、施光华(施洲父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本院(1999)金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该复议决定。判后,周仙兰等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行政判决。因此,涉案申请报告中的内容受法院生效判决羁束,现起诉人要求金华市人民政府针对该申请报告作出书面答复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立案。现周仙兰已故,施宏作为法定继承人已表达起诉意思,可代替周仙兰作为起诉人。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施宏、龚奎成、施洲、王旭红、吴云英、戚琦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基敏审 判 员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进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管 盼(2015)浙金行受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