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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刘凤仙与段恒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仙,段恒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刘凤仙,女,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尹铁明,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恒成,男,现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刘凤仙诉被告段恒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尹铁明、被告段恒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被告段恒成因欠缺资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每月1日付利息2000元,连续4个月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借款合同解除,并应一次性偿还本金及所欠利息,并约定管辖法院为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现被告已连续5个月不能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本金10万元,利息8000元,其他费用12000元。被告段恒成辩称,双方并非一般民间借贷,实际是原告找被告办事情,给被告拿10万元,后原告单方告诉被告事情不办了,并要求被告将10万元还给原告。被告因资金困难当时没有返还10万元。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签字属实,但被告认为是原告要求被告办事才拿的钱,且是原告自己要求被告不办了,原告再向被告主张利息不和情理。原告刘凤仙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2014年11月份签订,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10万,利息为月利2分,被告如果连续4个月不能支付利息,借款合同终止。协议中还约定被告如果不能如期还款,对原告因主张债务支出的交通、误工等费用、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应予支付。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建设银行的原告汇款款凭证,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款10万元。汇款人为王超,接收人为本案被告。4、铁西派出所证明,证明本案原告与王超系母女关系。5、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本次起诉律师费6000元。6、个体工商户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王超向被告段恒成账户中打款10万元,原告刘凤仙与王超系母女关系。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2分,如连续4个月不给付利息,借款协议解除,被告需一次性支付本金及利息。借款协议中第五条约定被告需要对原告进行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和催要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误工、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1月份的利息2000元,之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双方实际并非借款关系,而是原告找被告办事拿的十万元,但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认可借款协议和借条上的签字均为双方签署,且知悉借款协议及欠条的内容,同时原告提供的建设银行汇款记录,证明该笔款项以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名下,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依法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照双方签署的借款协议中的第二条,被告由于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连续4个月未能给付利息,故该借款协议已经解除。协议中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协议第五条,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因催要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和律师费等,被告对第五条表示无异议。原告提供律师费票据一张,证明律师费支出6000元,对律师费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其余6000元包含交通住宿餐饮费,但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恒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凤仙借款本金10万元,并给付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利息,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段恒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凤仙因催要拖欠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段恒成负担。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段恒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