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祥国与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国,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775号原告:刘祥国,农民。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物流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焦辰,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秀田,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力,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曹炜,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祥国与被告鑫达物流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铁星于同年5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国、被告鑫达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秀田及赵力、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8时30分许,在卑杨线鑫达物流路口处,张宝民驾驶被告鑫达物流公司所有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我驾驶的冀B×××××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6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宝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9天。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340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50元/天×119天),护理费14878.57元(125.03元/天×119天),误工费19140元(319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410元,鉴定费1400元,公估费2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0091.88元。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天数我公司认可37天,12月4日后的护理天数不予认可;12月15日以后的住院费用应在医疗费中扣除;具体护理时间由法庭酌定,至少应扣除12月15日以后的71天;护理人员是否实际发生了收入减少,我公司不予认可;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天数我公司不予认可,缺乏客观真实性;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过高;交通费票据不认可;鉴定费、公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被告鑫达物流公司辩称:我方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法庭与本案一并审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8时30分许,在卑杨线鑫达物流路口处,张宝民驾驶被告鑫达物流公司所有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祥国驾驶的冀B×××××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刘祥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6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宝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祥国负次要责任。原告刘祥国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9天,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软骨损伤,右肘部擦伤,右膝部擦伤,右踝部擦伤。2014年9月24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刘祥国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此次事故给原告刘祥国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340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天×62天),护理费4825.46元(77.83元/天×62天),误工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410元,鉴定费1400元,公估费200元,以上损失合计80948.77元。被告鑫达物流公司为原告刘祥国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鑫达物流公司所有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鉴定结论,保单等载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张宝民负主要责任,原告刘祥国负次要责任且各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祥国主张的住院天数及护理费天数均应认定为62天;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理据不足,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77.83元/天计算;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证据不足,应按80元/天计算为宜;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等情况,应认定为3500元;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及就医等情况,应认定为500元。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的相关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应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祥国损失52839.46元,其中,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五项计41429.46元;赔偿车损1410元。原告刘祥国在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自身负担30%,由被告鑫达物流公司负担70%,即被告鑫达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刘祥国损失19676.52元【(80948.77元-52839.46元)×70%】。被告鑫达物流公司为原告刘祥国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开支的诉讼费401元,由原告刘祥国负担120元,由被告鑫达物流公司负担281。综合上述各方赔偿情况,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祥国损失52839.46元;被告鑫达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刘祥国损失9957.52元(19676.52元-10000元+2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祥国损失52839.46元。二、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祥国损失9957.52元。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01元,由原告刘祥国负担120元,由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81元(判项中已核减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铁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