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汪某、陈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汪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日被长沙铁路公安处湘潭东站派出所抓获,2014年9月2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汪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列一、书记员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8时许,湘阴县公安局南湖派出所民警李某、刘某、阮某及协警廖某等人驱车至本县南湖洲镇新坪村依法传唤嫌疑人汪某某,汪某某见状逃跑,该所民警追赶并抓获汪某某,在将汪某某带上车时,遭到被告人汪某、陈某某的暴力阻碍,民警李某、刘某、廖某被打伤,并致使嫌疑人汪某某脱逃。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刘某、廖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汪某主动到湘阴县公安局投案。该院以被告人汪某、陈某某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陈某某妨害公务,导致被传唤对象汪某某逃脱,执法民警李某、刘某、廖某三人受轻微伤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汪某主动到湘阴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伙同陈某某暴力妨害公务,致三民警受伤、汪某某逃脱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汪某、陈某某已向被害人李某、刘某、廖某赔礼道歉,三被害人表示谅解。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刘某、廖某、阮某的陈述。他们是湘阴县公安局南湖派出所的民警及协警,分别证明①2014年7月25日上午,李某带领刘某、阮某以及协警廖某、徐某前往辖区新坪村传唤违法人员汪某某时遭到汪某及陈某某的阻挠,导致李某、刘某、廖某三人受伤,汪某某逃脱。②案发当时汪某、陈某某阻止将汪某某带上车,徐某和李某就控制了汪某某,刘某、廖某、阮某拦住群众,刘某将陈某某推开,陈某某用拳头打了刘某头部,汪某抓住刘某的颈部,两人将刘某打倒在水坑里,陈某某脱掉了刘某的鞋子,用鞋子打刘某的胳膊,李某和廖某上前去扯汪某时,被汪某抓伤了手臂,在汪某、陈某某等人阻挠下,汪某某逃脱。③汪某某是涉嫌寻衅滋事被依法传唤。证人李某还证明7月25日是持传唤证依法传唤,之前多次着警服去传唤,汪某某闻风而逃,此次着便装布控侦查,发现汪某某后立即传唤,执法的时候出示了警官证,但却遭到了两被告人的暴力阻挠。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他是面的车司机,证明案发时南湖派出所租用他的车去抓汪某某,遭到汪某、陈某某暴力阻碍,他俩阻止民警将汪某某带上车,致伤了多名民警。夏某某证明的目睹情景与多名执法民警的陈述相印证。并证明民警几次出示了警官证,没有打人。3、被害人李某、刘某、廖某的伤情法医鉴定书。李某的伤情经鉴定为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上臂软组织挫擦伤,为轻微伤。刘某的伤情经鉴定为钝性外力所致右耳后及左腰部软组织挫擦伤,为轻微伤。廖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左前臂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4、李某的人民警察证证件和湘阴县公安局政治部出具的刘某、阮某系该局南湖派出所民警,廖某系该局南湖派出所协警的证明。5、一组辨认笔录。①李某分别指认汪某、陈某某是2014年7月25日妨害公务,殴打民警的人。②刘某分别指认汪某、陈某某是2014年7月25日妨害公务,殴打民警的人。③廖某分别指认汪某、陈某某是2014年7月25日妨害公务,殴打民警的人。④夏某某分别指认汪某、陈某某是2014年7月25日妨害公务,殴打民警的人。6、两被告人的供述。两被告人供认暴力妨害南湖派出所民警执行公务,殴打警察并使汪某某逃脱的事实。7、南湖派出所出具的处警情况说明材料。证明于2014年7月25日依法执行公务,传唤汪某某时遭受汪某、陈某某的妨害,三民警受伤、汪某某逃脱。8、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肖某某的报警材料以及传唤证。证明南湖派出所接到了肖某某的报警称女婿汪某某与女儿因婚姻问题多次来她家进行骚扰、威胁,干扰她家正常生活,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汪某某。9、两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明陈某某被抓获归案,汪某系主动投案。10、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资料。11、湘阴县司法局关于对两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报告。证明两被告人过往表现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具备社区矫正条件。12、湘阴县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报告。证明该同志工作认真负责,为人诚恳老实,请求对该同志免予处罚。13、谅解书。证明三名受伤民警鉴于两被告人及亲属认罪态度好,对两被告人表示谅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汪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犯罪后汪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两被告人主动向受伤的民警赔礼道歉,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汪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汪某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 武审 判 员 冯共军人民陪审员 熊安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