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谭伟与冉容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伟,冉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伟,男,土家族,1981年3月28日出生,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田永禄,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容,女,土家族,1985年7月19日出生,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袁红军(冉容之夫),汉族,1980年1月26日出生,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谭伟因与被上诉人冉容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石法民初字第0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伟的委托代理人田永禄、被上诉人冉容及委托代理人袁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冉容与谭伟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东岳庙街竹器巷路口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谭伟将冉容推倒在地导致其受伤,冉容将谭伟的衣服和项链扯坏。当日,冉容被经诊断为轻型脑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入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4月1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9987.46元。冉容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袁红军护理,谭伟亦已支付医疗费1000.0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冉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谭伟赔偿医疗费8987.46元、误工费6678.00元、护理费8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等共计19053.46元。谭伟答辩称:1.冉容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谭伟已经还了冉容的欠款2500.00元,只是为200.00元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冉容找谭伟还欠款是没有道理的;且冉容在大街上找谭伟抓扯,冉容要求谭伟还款的方法不当,谭伟迫不得已才将冉容推到在地,并没有与冉容发生肢体接触。2.冉容给谭伟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冉容将谭伟的项链和衣服都扯坏了,造成项链部分丢失,且事发当天是谭伟生日,给谭伟及亲朋好友造成了不好的影响,谭伟要求冉容支付精神损失费和财产损失费。3.冉容的医疗费与其伤情是不相符的,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也是不合理的,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一审审理中,谭伟对冉容的医疗费有异议申请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2014年11月17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冉容于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11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部分医药费金额计1069.60元,与伤情不符。谭伟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谭伟伤害冉容的身体,应当承担冉容受伤的赔偿责任。冉容因经济纠纷与谭伟发生抓扯后导致自身受伤,处理矛盾的方式方法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对自身损失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谭伟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冉容承担20%的责任,谭伟承担80%的责任。至于谭伟关于冉容造成其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围,谭伟可另案主张。谭伟、冉容因鉴定产生的差旅费,冉容的合理支出为347.00元(此款已由冉容垫付),有发票为证,予以确认;谭伟主张从贵州回重庆鉴定支出了油费和过路费共计840.00元,因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当时需从贵州出发,且谭伟系石柱县人,该支出不予认可,参照冉容的支出酌定谭伟的合理支出为347.00元(此款已由谭伟垫付)。冉容的损失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包括:1.医疗费9987.46元-1069.60元=8917.86元,有发票及鉴定意见书佐证,予以确认,谭伟应支付8917.86×80%=7134.29元;2.护理费,因冉容丈夫的工资不固定,参照2013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即32185.00元/365×14天=1234.49元,而冉容主张了840.00元,对此予以认可;3.误工费,因冉容的收入不固定,参照2013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冉容的误工费为:34703.00元/365天×14天=1331.07元,谭伟应支付1331.07×80%=1064.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天×14天=560.00元,谭伟应支付560.00元×80%=448.00元;5.精神抚慰金,因冉容所受伤为轻微伤,并且谭伟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已对冉容有一定的慰藉,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100.00元,冉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由此,谭伟应支付的费用共计为9487.15元,扣除谭伟已支付的费用1000.00元,谭伟还需支付8487.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谭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冉容各项损失共计8487.15元;二、驳回冉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计200.00元,由谭伟负担160.00元,冉容负担40.00元(此款已由冉容预付);其他诉讼费用1694.00元,由谭伟负担1355.20元,冉容负担338.80元(此款已由谭伟垫付1347.00元,冉容垫付347.00元)。宣判后,谭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上诉人谭伟已经还清欠款,冉容于上诉人过生日时再次要求谭伟还款无理;且双方争执不过200元,冉容于大街上抓住谭伟车的方向盘不让谭伟开车的方式明显不当;而冉容先用手机砸谭伟,并爬到车上打击车盖,谭伟将其拉下时,冉容��了谭伟一耳光,导致谭伟将冉容推倒在地,冉容对本案事件发生有重大过错,至少应当承担60%的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错误。2.冉容的伤情无需住院,不应支持住院费,且医药费未进行合理性鉴定,承担比例错误。3.住院的护理由护士承担,护理费已经计算于医疗费中,而本案中亦未提供冉容丈夫因护理冉容而减少工资收入的依据,亦未按过错比例计算误工费,原审支持误工费840元错误。4.原审对鉴定费的分担比例错误,鉴定费应当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冉容答辩称:1.双方之间不只欠200元,纠纷前一天找谭伟还款他不给,当天就又去找他,他要冉容走并说不然打死冉容,冉容未走并去将他车子拉着,他就打冉容;2.冉容未爬到谭伟的车上,亦未打谭伟耳光;3.冉容受伤住院及需要护理是事实;4.冉容未申请鉴定不应承担鉴定费用。本院二审查明,冉容的丈夫袁红军系重庆恒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从事维护工作。冉容一审提供的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8月31日袁红军6221886530124113300帐户的交易明细,其中载明:2014年5月26日工资2500元;2014年6月26日工资1746元;2014年7月28日工资9002元;2014年8月22日工资3486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冉容要求谭伟支付因被谭伟打伤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而产生的健康权纠纷。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谭伟与冉容发生抓扯并将冉容推倒致伤、冉容事实上住院治疗及原审认定冉容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双方对本案事件的过错即原审对本案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及原审对本案医疗费、护理费的认定及鉴定费的分担是否正确,��就此分析认定如下:一、双方对本案事件的过错即原审对本案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因冉容与谭伟系因经济纠纷在街上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扯,并于抓扯中冉容被谭伟推倒致受伤后入院医治的事实于本案一审审理时已经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此,谭伟与冉容抓扯并推倒冉容致其受伤,谭伟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谭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冉容因经济纠纷与谭伟在街上发生口角并与谭伟发生抓扯等致自己受伤的事实,反映冉容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存在不妥,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适当减轻谭伟的责任。故原审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冉容承担20%的责任、由谭伟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谭伟关于冉容有主要过错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因谭伟关于冉容先动手打谭伟一耳光后谭伟才将其推倒的事实主张,本案中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而冉容因经济纠纷与谭伟在大街上争执及拦车不让谭伟离开等行为,仅表明冉容对于本案损害发生有过错,但不是谭伟推倒冉容致其受伤的理由。谭伟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对本案医疗费、护理费的认定及鉴定费的分担是否正确关于医疗费问题。一般情况下,病人应否住院治疗系医生根据病人病情需要确定,而本案中,无证据反映冉容受伤当日被送往医院入院不是病情的需要,上诉人关于冉容病情无需住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合理的医疗费用问题。因本案一审期间,经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就此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冉容住院期间的部分医药费金额计1069.60元与伤情不符是事实,鉴于此,一审法院根据冉容实际治疗费用扣除该1069.60元费用后确认8917.86元为冉容受伤治疗的合理医疗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用。因谭伟主张冉容住院无需护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双方当事人对冉容住院期间系其丈夫袁红军护理的事实不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又因袁红军系从事维护工作,且从其提供的2014年5月至8月的工资情况,说明袁红军的工资收入不固定且提供证据不足以查明其前三年的平均收入。鉴于此,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及第二十条(误工费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此,根据冉容的责任比例,护理费应当为32185.00元/365×14天×80%=987.59元,原审根据冉容主张支持8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冉容住院无需护理及原审对护理费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分担问题。因司法鉴定费用系诉讼中法院参与下为查明案件事实产生的费用,而本案中由于上诉人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并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1000元,鉴定中发生差旅费用694元,及通过鉴定确定了冉容治疗中确实存在不合理医治费用1069.60元���事实双方不争,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原审将其定性为其他诉讼费确定由谭伟负担1694元的80%即1355.20元、冉容负担1694元的20%即338.80元,符合《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规定的诉讼费分担的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双方应当平均分担鉴定费用的上诉理由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谭伟上诉的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谭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玉代理审判员 陈明��代理审判员 彭 松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红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