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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昆山泉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建嘉光学元件(上海)有限公司、建嘉光学元件(上海)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泉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建嘉光学元件(上海)有限公司,建嘉光学元件(上海)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234号原告昆山泉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景枫嘉苑1号楼102室,组织机构代码55713780-5。法定代表人黄建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建嘉光学元件(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2688号,组织机构代码60742533-9。被告建嘉光学元件(上海)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横长泾路603号,组织机构代码57259861-8。原告昆山泉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嘉光学元件(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嘉总公司)、建嘉光学元件(上海)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苏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泉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嘉总公司、建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料包装辅材,合作中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但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并多次拖延,开具空头支票。自2013年11月始货款23253元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32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建嘉总公司、建嘉分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2013年10月被告建嘉分公司采购人员与原告联络业务,通过传真形式向原告发送以被告建嘉总公司作为抬头的订购单以订购塑料包装辅材。订购单写明送货地址为昆山横长泾路603号(被告建嘉分公司住所地),提供被告建嘉分公司的联系电话,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之后,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建嘉分公司,出具送货单并由被告建嘉分公司仓管人员签收。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供货总计货款金额为23253元。另查明,按照交易习惯,被告建嘉分公司与原告的货款皆以被告建嘉总公司名义进行结算。2013年11月19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21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9月23日,应被告建嘉分公司要求,原告开具以被告建嘉总公司作为购货单位编号分别为03515365、05936816、15502528、15502547、16179888、14694039金额共计2325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皆已由被告建嘉总公司到税务部分通过了认证。2014年9月,经原告催要货款,被告建嘉分公司向原告开具了三份出票人为建嘉总公司,出票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31日的转账支票,金额共计186111元,用途为货款,后原告向银行承兑因被告建嘉总公司账户为空而被退票。再查明,被告建嘉分公司系被告建嘉总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订购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抵扣证明、转账支票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从货物采购、到供货收签,原告系与被告建嘉分公司进行业务往来,货物交付对象亦是被告建嘉分公司,且由建嘉分公司处理货款结算事宜,虽发票以及转账支票以建嘉总公司名义开具,但该结算方式属原告与被告建嘉分公司对支付方式的约定,故购货人应认定为被告建嘉分公司,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建嘉分公司。原告与被告建嘉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被告建嘉分公司要求供货,被告建嘉分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建嘉分公司拖欠23253元货款不付,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建嘉分公司,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建嘉分公司支付货款2325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建嘉分公司系建嘉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被告建嘉分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部分,应由被告建嘉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嘉光学元件(上海)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泉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3253元。二、被告建嘉光学元件(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建嘉光学元件(上海)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负责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82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072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范君义代理审判员  王苏娜人民陪审员  李 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