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2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国春与被上诉人姚佩武、民权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春,民权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8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春,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爱法,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原审被告)姚佩武,男,1987年2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贾玉栋,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权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王桥镇人民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马园真,民权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玉栋,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县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负责人刘国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照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市中心支公司员工。上诉人张国春因与被上诉人姚佩武、民权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永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国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诚、被上诉人姚佩武、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玉栋、人寿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9日3时40分许,姚佩武驾驶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宁合高速公路北侧汤泉服务区出口驶入宁合高速公路,直接经行车道到超车道,再由超车道返回行车道过程���至464.5km加速车道路段处,周军驾驶皖M×××××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避让不及,车头左侧撞到半挂车的尾部右侧,造成周军受伤,车辆损坏,皖M×××××轻型货车部分货物损失。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姚佩武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时,周军驾驶的皖M×××××轻型货车为张国春所有。姚佩武驾驶的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运达公司所有,姚佩武系运达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运达公司为其牵引车在人寿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为牵引车、半挂车均在人寿商丘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责险),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10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张国春申请证人谭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张国春停运损失。谭某在庭审中陈述张国春租用其车辆并聘用谭某作为驾驶员,运输水产,每天租金(包含驾驶员人工费)500元。人寿商丘支公司认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运达公司辩称,仅有一个证人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张国春实际损失为每天500元,并认为人寿商丘支公司不予赔偿的运达公司也不应该赔偿。张国春向法庭递交购买水产的货单用以证明其主张的水产损失,姚佩武、运达公司及人寿商丘支公司认为这些货单均不是正规发票,且有的写明张国春姓名,有的没有写明,不能证明张国春主张的损失存在。经法院向南京市六合区沪江商贸城水产市场进行调查,“王海水产冷冻经营部”王海的妻子顾传芳接受调查,陈述案涉的抬头为“王海水产冷冻经营部”的货单是其出具给安徽全椒张姓的女客户的,因为该客户在他家购买了活虾,单价95元,共购买55斤,货款共5525元,并陈述在水产市场,没有正规票据,都是出具案涉货单。“吉祥特种水产商行”的刘宏梅接受调查,陈述案涉写有商行抬头的货单是其出具的,买主是全椒一位姓张的女客户,买的是龙虾,386斤,单价是23元/斤,共计8875元,并陈述水产市场这边买卖业务卖家出具的都是有各自商户抬头的货单。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张国春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维修协议书、发票、图片、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姚佩武驾驶的机动车与周军驾驶的机动车相碰撞致张国春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姚佩武系运达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因此,对于张国春的合理损失,运达公司应当按照姚佩武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因运达公司为其车在人寿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故对于张国春合理损失,人寿商丘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对于张国春主张车辆维修费28200元,施救、拖车、停车费1400元、有其提交的维修协议、发票、保险公司定损单证实,法院予以支持。张国春主张财产损失90883元(焊接绝热气瓶9900元、配制水箱14500元、分流器825元、水产品65658元),对于焊接绝热气瓶、配制水箱、分流器,张国春递交的发票开票日期均为事故发生后,无法证明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张国春陈述上述财物在本起事故中全部毁损,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水产品,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张国春递交的货单以及法院调查笔录,能够相互��证,可以证明张国春在水产市场购买水产品并在事故中受到损失。但是,对于水产品,在事故发生后张国春应当及时驳载送卖处理,且即便水产品有毁损,还应当存在残值扣除问题。法院综合考虑水产品的特殊性以及事故中存在人身伤害等因素酌定张国春水产品损失为35000元。姚佩武、运达公司及人寿商丘支公司均要求有资质的相关部门对水产品进行评估,否则认为无法确定水产品损失,因事故发生后,现场已经不复存在,评估已不可能,因此对其辩称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张国春主张停运损失25000元,证人谭某虽然陈述其于2014年4月9日开始为张国春运输水产,张国春租用谭某的车辆并聘用谭某为驾驶员,每天租金500元,但是此系孤证,张国春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合考虑到张国春确系从事水产品运输经营等因素,法院酌定张国春营运损失为5830元(42557元/��,50天)。张国春主张交通费1600元,虽提交发票一组,但是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确认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张国春损失为:车损28200元、施救拖车停车费1400元、财产损失35000元、停运损失5830元,共计70430元。因运达公司为其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故人寿商丘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张国春车损、施救拖车停车费、财产损失,计2000元。张国春车损28200元、施救拖车停车费1400元、财产损失35000元,共计64600元,扣除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余款62600元由运达公司按责赔偿43820元。又因运达公司还为其牵引车、半挂车分别投保了1000000元和100000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故人寿商丘支公司应在两份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张国春车损、施救拖车停车费、财产损失计43820元。综上,人寿商丘支公司共计赔偿张国春45820元。对于停运损失5830元应当由���接侵权人即运达公司按责赔付张国春,即赔偿4081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国春损失人民币45820元;二、民权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国春损失人民币4081元;三、驳回张国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国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其在一审中提交的事故照片以及交警部分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其车上的鱼虾及氧气瓶撒了一地,焊接绝热气瓶、配制水箱、分流器确已在事故中毁损,该部分系上诉人直接的财产损失,人寿商丘支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主张停运损失25000元,法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人寿商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63477.5元,运达公司应按责赔付上诉人175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商丘支公司赔偿63477.5元,运达公司赔偿17500元。姚佩武和运达公司辩称:1、上诉人提到的焊接绝热气瓶、配制水箱、分流器损失,应由人寿商丘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承担多少由法院认定;2、上诉人的营运损失应该是车辆停运期间向有关部门缴纳的管理费用,上诉人支付给雇佣人员的费用,是为了获利,这部分损失不应算在营运损失内,原审法院酌定的营运损失数额是适当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寿商丘支公司辩称,关于焊接绝热气瓶、配制水箱、分流器损失,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其不应对焊接绝热气瓶、配制水箱、分流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其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另查明,张国春在一审中提交了事故现场照片、事发后其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其装载水产品的水箱、焊接绝热气瓶以及分流器被全部撞到了地上,鱼虾及氧气瓶撒了一地。张国春在其涉案车辆维修完毕之后,重新配置了焊接绝热气瓶、配制水箱及分流器,并提供了其重新购买焊接绝热气瓶、配制水箱及分流器的发票。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张国春主张人寿商丘支公司承担焊接绝热气瓶、配制水箱、分流器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二、原审法院认定的停运损失数额是否妥当。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从张国春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以及其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其所有的皖M×××××轻型货车的车头左侧撞到了姚佩武驾驶重型牵挂货车尾部右侧,皖M×××××轻型货车严重损坏,车上载有水产品的水箱以及焊接绝热气瓶被撞到了地上,鱼虾撒落一地。在此情况下,张国春主张水箱、焊接绝热气瓶以及分流器损坏符合客观事实。考虑到焊接绝热气瓶、配制水箱及分流器虽在事故中毁损,但仍存有残值扣除以及折旧问题,结合张国春在涉案车辆维修完毕后重新配置的焊接绝热气瓶、配制水箱及分流器的发票金额,本院酌定上述损失为1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国春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存在25000元的停运损失,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水产品运输行业标准,确定张国春的停运损失为5830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上诉人张国春的损失为车损28200元、施救拖车停车费1400元、财产损失45000元、停运损失5830元,共计80430元。由人寿商丘支公司赔偿张国春52820元,运达公司赔偿4081元。上诉人张国春的部分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关于张国春财产损失的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永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永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国春损失人民币52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72元,减半收取1186元,由运达公司负担428元,由张国春负担7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张国春负担300元,由人寿商丘支公司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霞代理审判员 周 彬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来源:百度“”